竊盜
北斗簡易庭(刑事),斗簡字,94年度,250號
PDEM,94,斗簡,250,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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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係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先於彰 化縣社頭鄉○○段一八八地號土地上竊取張育郡所有之三箱養蜂箱,後於同日二 十時二十分許至同地段一七二之八、之九、之十地號土地上竊取陳翁英滿所有之 二箱養蜂箱,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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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