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4年度,430號
NHEV,94,湖簡,430,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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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即謝清欽之
      丁○○即謝清欽之
兼 右 2人 戊○○○即謝清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謝清欽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丙○○、丁○ ○、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88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一)原告謝清欽雖曾於85年2月10日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原告所持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 20 地號等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並附帶將坐落於該20地 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3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段324巷7號建物,原告原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1持 分)(下稱系爭建物)於買方支付第2期款前騰空拆除並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惟因原告僅持有系爭建物3分之1持分 ,能否依約拆除,尚須取得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且出售之土地部分,原告亦僅為持分之共有人,出售 予被告前,仍須徵詢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能否出售土地予被告,亦屬未定。故該買賣契約書以特 約條款約定,如其他土地共有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土 地,或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則買賣契約自動解 除。嗣其他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依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同一條件購買土地部分,並同樣約定就系爭建物 部分,原告負有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之義務。準此,可確 定者為:1、原告與被告於85年2月10日所簽訂之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依特約條款約定即自動解除,故原告與被告



間已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2、就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 謝玉燈、謝嘉慧等17人間而言,原告亦僅出售土地持分予 17位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建物部分,謝玉燈、謝嘉慧等17 人原非建物之共有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原告所負之義務 ,係待日後取得其他建物共有人之同意後,配合辦理拆除 及滅失登記。故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謝玉燈、謝嘉慧等 17人間,僅就土地部分存有買賣契約,就系爭建物部分並 無買賣契約存在。故就系爭建物部分,不論係原告與被告 間,甚或原告與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謝玉燈、謝嘉慧等17 人間,均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
(二)而原告謝清欽與謝玉燈等主張土地優先承購權之土地共有 人間,並無達成將系爭建物從原訂之拆除改為買賣之協議 ,被證10及被證12之2紙收據,因原告智識程度不高,原 告簽收票據時,並未細審內容。再者,收據本身之意涵, 僅在證明收受款項之用,故該2紙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收受各該款項。另原告申領房屋現值證明,係為辦理系爭 建物坐落之同所20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優惠核課增值稅之 用,此由原告所出具之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之說 明書,上載「今因土地出售」,而非記載「今因土地及房 屋出售」觀之甚明。至於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 乙節,亦係為將該2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謝玉燈等16 位土地共有人之用,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售予 謝玉燈等16位土地共有人。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0,原告 未曾見聞,顯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效力及實 質之意義,且原告與被告早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該文書 與本件顯然無涉。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2份不起訴處分書觀之,其中之88年度偵續字第169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事實未明,「就本件之房屋有無包括 之認知產生爭執。興南公司認已包括房屋,乙方認不包括 ,雙方就「特別條款」認定有歧見,產生爭執,均係該契 約所產生之問題‧‧‧亦足彰顯本件係民事關係糾葛無誤 。」、「是本件雙方亦應另循民事訴訟以釐清雙方法律關 係」;其中之90年度偵續1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 「足徵本件應係雙方就買賣標的是否包括前開建物認知及 解讀不同始生誤會」,乃純粹自刑事責任之觀點,審核相 關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而論,並以證據不足為由,作成不起 訴處分,並非就牽涉本件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作實質上 認定。再者,自該2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亦足見原告 謝清欽斷無出售系爭建物予謝玉燈等人,否則即不會提出 該刑事告訴。




(三)被告並未能提出訴外人謝嘉慧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 及被告向謝嘉慧買受此債權之證據,且被告於該答辯狀第 6頁至第9頁所稱之告知事證,所述均係原告與土地共有人 謝玉燈等人之買賣關係,無一與被告所主張之告知謝嘉慧 轉讓債權有關,故被告顯然無法提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證明。
(四)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建物,卻藉該公司代書部門代 為申辦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便,趁機偽造文書挾帶私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不法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及謝 金全等共16人持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返還所有權排除侵害;又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損害, 被告亦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曾於85年2月10日與原告謝清欽及訴外人謝清隆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及謝清隆將所共有之台 北市○○區○○段4小段20地號等土地出賣予被告,並針 對地上物即原告3兄弟所有之系爭230號建物房屋議訂補貼 197萬元,惟出賣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謝清隆2人受領系爭房 屋補助款2/3之代價,即係附有履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2條第1項第3款「③附帶條件:乙方(即本案原告及訴 外人謝清隆)應將20地號上之土造建物(建號:230)及 其他地上物於支付第2期款前騰空拆除並辦妥建物滅失登 記。」之義務;另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並明訂,由 乙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謝清志( 即原告之兄長),並依其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併案通知20 地號土地上之土造建物(建號:230)拆除並辦理建物滅 失登記,以供興建房屋,如接到謝清志願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購之書面函覆或無法辦妥建物滅失登記,買賣契約之解 除條件成就,乙方應於3日內無息退還所收款項,並依特 約條款(二)發函其他共有人。
(二)上開契約簽訂後,因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原告謝清欽及謝 清隆與謝清志等三兄弟共有之家族留存土地,渠等家屬即 謝玉燈等人召開家族會議協調有關優先承買權事宜,被告 並預留時間供渠等家族協商優先承買權之相關問題,之後 謝玉燈等5人即於86年1月25日與原告謝清欽及被告興南公



司共同簽訂「主張優先承購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 ,其中第1條即約定:「依據乙○○○公司提供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述同一條件簽約。」、「原約所載230建號房 屋拆除及滅失於第2期款支付前完成,而今給優先承購人 之存證信函則未載明,有所矛盾,故於本契約中約定並責 成出賣人於簽約日起1個月內辦妥房屋拆除及滅失登記‧ ‧‧。若逾期未辦妥滅失登記時,原優先承買人等如願收 回已付價金放棄權利,則原承購人即乙○○○公司依原約 仍有價購之權利。」,謝玉燈等5人並同時支付第1期款 8,750,000元。同年2月15日,謝嘉慧等12人再主張優先承 購權,遂再簽訂補充契約書(二),由謝嘉慧等12人向原 告謝清欽購買其持分,謝玉燈等人並於86年6月24日支付 原告謝清欽第2期款。
(三)詎出賣人之一即訴外人謝清隆毀約,將其所有房屋持分移 轉登記予謝清志,致使系爭建物未達法定2/3之比例而無 法予以強制拆除,則原告履行前述附帶條件(拆屋並辦妥 滅失登記)顯已不可能,此際,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 定,原告本應將所收款項加計利息退還,更遑論有何受領 其餘尾款含房屋補貼款之權利,然原告並不願將已受領之 價款返還,因而向買方(即謝玉燈等)表示「既然簽約就 要履行」,其「不認同毀約行為」,而要求買方提早支付 餘款,故謝玉燈等即提早於88年3月24日支付尾款,惟要 求原告謝清欽應於88年4月12日移轉其系爭230建號房屋之 持分於謝玉燈等人(即拆除改為買賣關係),以便後續處 理,而每人繼受之持分比例則係隨著20地號土地之比例承 受。此舉非惟原告不必退還房屋補貼款,更同時免除其拆 除系爭230建號之義務,另謝玉燈等17人更提前付清尾款 以作為原告同意售屋之對價,是改為買賣關係後,非但原 告原有權利不受影響,其更可少負一部分責任(即免除與 其兄弟謝清隆謝清志協調並拆除房屋之義務)。另謝清 隆、謝清志持有系爭房屋2/3持分並於86年9月移轉予訴外 人洪心愛(謝氏家族以外之人),嗣後洪心愛為上述系爭 房屋持分之優先購買權問題,對原告及被告、共有人謝玉 燈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通知共有人洪心愛是否主 張優先購買權之責任在賣方即原告謝清欽,詎原告為推卸 其責竟偽指稱係被告等乘機偽造文書私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不法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等 ,惟上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2度認定被告 等向原告買受之標的包括系爭230建號之建物,已予以被 告等不起訴處分在案。蓋因系爭房屋經核定持分額1/3之



房屋現值不過為2,100元,客觀交易價值甚低,且買受後 不過是為了拆除之,職此,買賣雙方即以收據及向地政機 關登記之公契替代書面之買賣契約。而原告親自簽收被證 10 、被證12之支票收據,其上已載明:「本款係台端主 張優先承購人向本人購買台北市○○區○○段4小段…… 等持分土地及230建號(成功路2段324巷7號持分1/3)之 尾款部分款無訛」、「因20地號持分土地及230地上建物 尚未辦妥移轉,故20地號擬以自用增值稅申報,本次結算 暫以一般稅率預估282.4057萬元預扣增值稅。」、88年5 月12日收據則載:「本款係台端主張優先承購人向本人購 買台北市○○區○○段4小段‧‧‧地號等持份土地及230 建號(成功路2段324巷7號持分1/3)之預扣增值稅結算 應退差額無誤」等語,顯見原告確已將系爭230建號持分 1/3出售予謝玉燈等人。
(四)嗣後被告與謝嘉慧於87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中第1條明文約定:「另乙方(謝嘉慧)族親主張優 先承購權共同向謝清欽等購買台北市○○區○○段4小段 20之1等地號土地持分(乙方承購持分詳附件2、附件3) 不含在本約買賣內,惟其權利義務由甲方(即被告)承受 。」因謝嘉慧所擁有之權利義務依約已由被告承受,且因 謝玉燈等提早於88年3月24日支付尾款,並責成原告謝清 欽於88年4月12日移轉其系爭建物之持分於謝玉燈等,以 便後續處理,謝嘉慧等人即據此取得系爭建物之3分之1所 有權。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規定:「(一)買賣總價 :3,038萬元。(二)付款辦法:第1期款:簽約同時給付 1,500萬元。第2期款:1,200萬元,扣除甲方祠堂拆除改 建費187,500元,餘款於取得增值稅單並完稅3日內內給付 ,上述代扣款項俟改建完成時再行結算後多退少補。第3 期款:於取得甲方名義之所有權狀之日起7日內給付338萬 元。」而被告亦據此給付款項。另謝嘉慧應返還之合建保 證金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被告從已支付謝嘉慧第 2期款項中,即票號AI0000000、面額1,167,040元之支票 ,由謝嘉慧背書後取回;被告另再支付謝嘉慧583,520 元 (票號AI0000000、面額583,520元之支票)代位取得優先 承購權。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230建號持分出賣予訴外人謝玉燈等 17人之經過,業如前述,其中買受人謝嘉慧因已將其原有 之土地持分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230建號持分出售予被告 ,遂乃由謝嘉慧將該部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興南 公司名下,其性質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與。而原



告既於刑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自承系爭房屋移轉過程 ,其均全程參與在場,所有請領必要證明文件等手續,均 由其親自為之,並至稅捐處內湖分處請領房屋現值證明及 內湖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交付予委任之代書吳麗香 ,並配合用印,足認原告顯已知情並自願配合辦理。(六)參酌系爭房屋移轉登記過程及被告等轉輾向原告購買房屋 持分係為合建案之推動之歷史背景,再徵諸原告親簽之被 證10、被證12支票收據,即可得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轉輾向 原告買受之結論,倘如原告主張本件雙方買賣之標的未及 系爭230號建物為事實,則原告何必交付房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房屋現值證明予買受人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始 終無法自圓其說,不符情理至極。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85年2月10日與原告謝清欽及訴外人謝清隆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及謝清隆將所共有之台 北市○○區○○段4小段20地號等土地出賣予被告,並附 有履行將20地號上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於支付第二期 款前騰空拆除並辦妥建物滅失登記之義務;另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明訂,由乙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通知他共有人謝清志,並依其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併案 通知20地號土地上之土造建物(建號:230)拆除並辦理 建物滅失登記,以供興建房屋,如接到謝清志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購之書面函覆或無法辦妥建物滅失登記,買賣契 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乙方應於3日內無息退還所收款項, 並依特約條款(二)發函其他共有人。
(二)上開契約簽訂後,因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原告謝清欽及謝 清隆與謝清志等三兄弟共有之家族留存土地,渠等家屬即 謝玉燈等人召開家族會議協調有關優先承買權事宜,之後 謝玉燈等5人即於86年1月25日與原告謝清欽及被告興南公 司共同簽訂「主張優先承購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 ,其中第1條即約定:「依據乙○○○公司提供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述同一條件簽約。」、「原約所載230建號房 屋拆除及滅失於第2期款支付前完成,而今給優先承購人 之存證信函則未載明,有所矛盾,故於本契約中約定並責 成出賣人於簽約日起1個月內辦妥房屋拆除及滅失登記‧ ‧‧。若逾期未辦妥滅失登記時,原優先承買人等如願收 回已付價金放棄權利,則原承購人即乙○○○公司依原約 仍有價購之權利。」,謝玉燈等5人並同時支付第1期款 8,750,000元。同年2月15日,謝嘉慧等12人再主張優先承 購權,遂再簽訂補充契約書(二),由謝嘉慧等12人向原



謝清欽購買其持分,謝玉燈等人並於86年6月24日支付 原告謝清欽第2期款。
(三)詎出賣人之一即訴外人謝清隆毀約,將其所有房屋持分移 轉登記予謝清志,致使系爭建物未達法定2/3之比例而無 法予以強制拆除。另謝清隆謝清志持有系爭房屋2/3持 分並於86 年9月移轉予訴外人洪心愛(謝氏家族以外之人 ),嗣後洪心愛為上述系爭房屋持分之優先購買權問題, 對原告及謝玉燈等共有人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四)嗣後被告與謝嘉慧於87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中第1條明文約定:「另乙方(謝嘉慧)族親主張優 先承購權共同向謝清欽等購買台北市○○區○○段4小段 20之1等地號土地持分(乙方承購持分詳附件2、附件3) 不含在本約買賣內,惟其權利義務由甲方(即被告)承受 。」被告已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規定:「(一)買賣總價 :3,038萬元。(二)付款辦法:第1期款:簽約同時給付 1,500萬元。第2期款:1,200萬元,扣除甲方祠堂拆除改 建費187,500元,餘款於取得增值稅單並完稅3日內內給付 ,上述代扣款項俟改建完成時再行結算後多退少補。第3 期款:於取得甲方名義之所有權狀之日起7日內給付338 萬元。」給付款項。而謝嘉慧應返還之合建保證金依買賣 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被告從已支付謝嘉慧第2期款項中 ,即票號AI0000000、面額1,167,040元之支票,由謝嘉慧 背書後取回;被告另再支付謝嘉慧583,520元(票號 AI0000000、面額583,520元之支票)而取得優先承購權。(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85年2月10日被告與原告謝清欽 及訴外人謝清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謝清欽、謝玉   燈等有關優先承買權之家族會議紀錄、86年1月25日謝玉   燈等5人與原告謝清欽及被告共同簽訂之主張優先承購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第1期款支票及謝清欽簽立之   收據、謝嘉慧等12人主張優先承購權簽訂之補充契約書   (二)、第2期款支票及謝清欽簽立之收據、被告向謝嘉   慧購買土地持分之買賣公契、合建契約書、被告與謝嘉慧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給付謝嘉慧之支票、謝嘉慧簽收   之第1、2、3期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有無 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與謝玉燈、謝嘉慧等土地共有人? (二)如有,被告有無自謝嘉慧處受讓前開債權?該債權之 讓與有無通知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於85年2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目的實係為拆除系爭房屋以便台北市○○區○○段4小 段20號等地號土地之利用,故被告與謝清欽所訂定之買賣 契約,涉及之標的包括土地及建物,而約定謝清欽應於被 告支付第2期款前拆除系爭建物並辦妥建物滅失登記。嗣 因其他共有人謝玉燈、謝嘉慧等土地共有人先後主張優先 承購權,故兩造間原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特約條款之約 定而解除,而由原告先後於86年1月25日、86年2月15日與 謝玉燈等5人、謝嘉慧等12人間成立同一條件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然因原約所載之「230建號拆除及滅失需於第2期 款支付前完成」,於給優先承購權人之存證信函未載明, 故約定出賣人即謝清欽應於簽約日起一個月內辦妥房屋拆 除及滅失登記,若逾期未辦妥滅失登記時,原主張優先承 買人等願收回已付價金放棄權利,原承購人即被告依原約 仍有價購之權利,有主張優先承購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影本1件在卷可稽。嗣出賣人之一即訴外人謝清隆毀 約,致系爭建物未達法定3分之2無法拆除,則原告履行附 帶條件已不可能,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本應 將所收款項退回,惟本件原告除已領取第1期款、第2期款 共10,750,000元外,並先後於88年3月24日、88年5月12日 再領取扣除代墊款及增值稅後之尾款共4,152,256元,顯 見原告與訴外人謝玉燈、謝嘉慧等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建 物無法拆除後應另有約定,否則,買受人當無繼續給付原 告其餘尾款之理。
(二)本件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將房屋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人 家,第1次訂契約時有用印,伊交給吳麗香蓋的,伊人站 在旁邊等情,核與訴外人吳麗香於偵查中供稱:過戶資料 係伊等寫好,交由謝清欽過目、用印,印鑑章係伊協同謝 清欽去戶政事務所領取,用完當場還謝清欽,房屋及土地 係同一天用印等語相符,足認系爭房屋移轉過程原告乃全 程參與在場,而申請印鑑證明及房屋現值證明,亦係由謝 清欽親自辦理出面領取,是謝清欽均全程參與,自難諉為 不知已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且 土地共有人謝玉燈、謝國村、謝玉流、謝木水謝春木謝金全於偵查中均供稱當時與謝清欽買賣之標的係包含土 地及房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偵 續字第169號、90年度偵續1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再由原告 親自簽收之88年3月24日支票收據觀之,其上已載明:「 本款係台端主張優先承購人向本人購買台北市○○區○○ 段4小段‧‧‧等持分土地及230建號(成功路2段324巷7



號持分1/3)之尾款部分款無訛」、「因20地號持分土地 及230地上建物尚未辦妥移轉,故20地號擬以自用增值稅 申報,本次結算暫以一般稅率預估282.4057萬元預扣增值 稅。」,而原告親自簽收之88年5月12日支票收據則載: 「本款係台端主張優先承購人向本人購買台北市○○區○ ○段4小段‧‧‧地號等持份土地及230建號(成功路2段 324巷7號持分1/3)之預扣增值稅結算應退差額無誤」等 語,明確表示謝玉燈、謝嘉慧等土地共有人購買部分包括 系爭230號建物。至原告雖辯稱前開收據,係因其智識程 度不高所致、申領房屋現值證明係為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按自用住宅優惠核課增值稅之用、請領印鑑證明僅係為 辦理土地移轉,不包括系爭建物移轉云云。但原告既有智 識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豈可能無智識能力辨 別上開收據記載內容之意義?而房屋現值證明書所載之價 值與買賣公契中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2,100元相符,是否 如原告所稱僅為辦理系爭建物座落土地按自用住宅優惠核 課增值稅之用,實有可疑。而原告請領印鑑證明之時間點 恰係88年3月24日,與謝玉燈等人給付原告謝清欽第3期款 1,806,824元而由原告簽立收據係同1日,由此觀之,原告 請領印鑑證明之目的顯係為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之用 ,是足認被告所辯因嗣後系爭建物無法拆除,故謝玉燈、 謝嘉慧等土地共有人與原告約定將拆除系爭房屋改為買賣 等情應為可採。
(三)查被告與謝嘉慧於87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中第1條已明文約定:「另乙方(謝嘉慧)族親主張優 先承購權共同向謝清欽等購買台北市○○區○○段4小段 20 之1等地號土地持分(乙方承購持分詳附件2、附件3) 不含在本約買賣內,惟其權利義務由甲方(即被告)承受 。」而由尾款收據觀之,原告係自謝玉燈等17名土地共有 人收取尾款,是謝嘉慧顯非將對原告應負之債務一併由被 告承擔,故謝嘉慧所讓與被告者,應係謝嘉慧行使優先購 買權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關於移轉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權利,其性質上屬於債權讓與。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建物及土地 移轉登記時,在場參與並配合用印,已如前述,系爭建物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承買人(包括被告)等均 有原告之印鑑用印,應認原告於當時已知登記申請書所載 之承買人包括被告,則原告既已知被告受讓債權而未表示 異議,自不得再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




(四)綜上,被告受讓訴外人謝嘉慧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請求權,基此債權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有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88年5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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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4小段230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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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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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股份有限公司 │ 1,122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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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