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25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3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6月1日下午3時27分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K8-62 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南下31.5公里時,因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王相薇所有 、而由王相宜所駕駛之8119-DB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受 損,全案已蒙高速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 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144,211元,其中工資為49,258元、零件為97,953 元、自付額為3,000元(49258+00000-0000=144211 )。本 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44,211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保險卡影本、毀壞 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影本、賠款同意書影本等為證,本 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行 車事故相關資料,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共144,211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49,258元、零件 為97,953元、自付額為3,0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用小客 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2年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2年5月 8日,應折舊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036元(計算式:97953*0.369*3/12= 903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得請求88,917元,加上 工資49,258元以及扣除自付額3,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為135,17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5,175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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