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昶時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記載判決日期及正本之判決日期、正本製作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更正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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