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被告)」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及第三段關於「丁○○○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