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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4年度,933號
CLEV,94,壢小,933,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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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九三三號
  反 訴 原 告 丙○○
  反 訴 被 告 乙○○
右反訴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九三三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均屬丁○○○○之住戶,且該 社區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之歷屆管理委員會均未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被告亦非丁○○○○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委員及主任委 員,且於反訴原告依法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提出質疑後,被告仍遲未依法召開 會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准報核備。反訴原告乃於依法取得召集人之身分後,要求被 告依法移交丁○○○○管理委員會之印鑑、財物、帳冊及相關檔案資料等物件。 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交付丁○○○○管理委員會之印鑑、財物、 帳冊及相關檔案資料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主張。三、法院之判斷: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亦有 明文。是得於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者,應限於本訴原告,其被告並應限於本 訴之原告或與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綦明。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壢小字 第九三三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其原告為「丁○○○○管理委員」,並非「乙○○ 」(乙○○僅係丁○○○○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甲○○」,而 非「丙○○」,而本件反訴原告於上開給付管理費之本訴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 原告為「丙○○」,反訴被告則為「乙○○」,是其所提本件反訴顯與前引法文 所示要件不符,而有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且無從命為補正。且縱認反訴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其所指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依法亦僅能以該社區或其所屬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為本件反訴請求,而不得以其個人名義為主張,是其本件反訴在法律 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反訴。四、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開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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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