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崁頭厝小段三六四、三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八鄰三二之一之房屋(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別為一0四、三六、二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崁頭厝小段三六五之一地號土 地上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八鄰三二之一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崁 頭厝小段三六四、三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新 屋鄉永安村十八鄰三二之一之房屋(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別為一0四、 三六、二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依法經法院公開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八鄰三二之一之房屋二棟(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之A、B、C部 分(面積分別為一0四、三六、二九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丈夫葉文鎮所有,嗣贈與其兒子丁○○所有,係經伊丈 夫的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已取得農舍的建照等語資為 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地籍圖騰本等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定期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房屋,並囑託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複丈測量,經該所製有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對該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業於本院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並不爭執,自認其所有系爭房屋確有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丈夫所有,嗣贈與其兒子丁○○所有,並經被告丈夫之同意 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已由原告經法 院之公開拍賣程序取得,雖當初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使用,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基於與其丈夫間債之關係,並無法對 抗現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且原告並不負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繼續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於法不合,自 難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卻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即門牌 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八鄰三二之一之房屋(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 別為一0四、三六、二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