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語音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4年度,810號
SJEV,94,重簡,810,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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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810號
原   告 乙○○○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森寬頻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丁○○即開拓者資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語音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一 線電話語音服務(門號00-00000000號),並約 定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 用,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付,共積欠原告新臺幣十一萬六千 七百三十三元之電信服務費,迭經原告催繳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各項電信服務申請書暨附件、電信通話費帳單 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語音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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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