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4年度,315號
SJEV,94,重簡,315,2005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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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五號
  異 議 人 乙 ○
右異議人因與甲○○○○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五號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 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與甲○○○○理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雙方成立和解,惟環亞公司認本院 書記官作成之和解筆錄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乃聲請加以更正,經本院書記官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為更正之處 分,該處分書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 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七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遲同年五月九日始提 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其異議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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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