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