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一0二七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右當事人與被告甲○○即順益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即順益企業社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雖載明被告甲○○即順益企業社之住居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五三號,惟經本院向該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均因被告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 ,足見原告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載明被告真正之 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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