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4年度,1號
SJEV,94,重勞簡,1,2005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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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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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