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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