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972號
FSEV,94,鳳簡,972,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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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97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萱萱
被   告 蕭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09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U-Life 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為限度,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告 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以週年利率 14.095% 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 ,並加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違約金,每次動用借款額度並 加收帳戶管理費100元 。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約定書約定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2 月14日 止未繳之本金為10萬元,前期未繳之利息及帳戶管理費共計 為716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00,716元等語,為此,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 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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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