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89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謝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度,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 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 ,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每次動用借款 額度並加收帳務管理費100 元。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授信 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借 款金額為259,619元,自94年3月10日起至94年4 月13日止未 繳之利息為4,543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264,162元等語,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