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888號
FSEV,94,鳳簡,888,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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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88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余笠均
被   告 周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 ARY卡,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使用該卡 共借款新臺幣(下同)99,778元、累計利息1,739元,及帳 務管理費100元,依約被告應於94年4月30日繳付3,000元, 詎屆期竟未依約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 交易明細表及借款餘額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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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