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陳草青
龔錦齡
被 告 吳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 票字第44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僅積欠被告新臺幣 850,000元之會款,其餘620,000元係原告龔錦齡母親邱鳳琴 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票 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 示本票其中62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伊不認識原告母親邱鳳琴 ,系爭本票票款其中850,000元是原告積欠的會款,另620,0 00元則是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原告二人確實積欠被告 1,470,000元才共同簽發本票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票字第 4422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1,470,000元之票款當中,其中620,000元之 債務,是伊母親邱鳳琴向被告所借。惟經本院傳訊證人邱鳳 琴到院,證人表示:當時是向女婿 (即被告陳草青)借了兩 張票交給被告,並分別向被告借款320,000元及100,000元 ( 總數420,000元)等語。此與原告主張邱鳳琴共向被告借貸 620,000元之事實已不相符,是邱鳳琴是否確有向被告借貸 ,要非無疑。
㈢且原告陳草青亦不諱言:「當時有欠被告會錢,加上我媽媽 向被告借的錢,一起找被告處理,我和我太太才會簽這張本 票給被告」;而原告龔錦齡亦陳稱:「我們之所以簽本票是 要承擔我媽媽債務的意思」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與原告於 86年7月28日簽定之協議書內容第五點之記載「陳草青先生 ,龔錦齡女士應償還甲方 (即被告)債款計新台幣壹佰肆拾 柒萬元‧‧‧陳草青先生、龔錦齡女士共同簽發新台幣壹佰
肆拾柒萬元本票一紙,交由甲方收執,作為債權憑證」相符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民法 第300條、票據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系爭本票其中 620,000 元部分,確係邱鳳琴向被告所借,惟原告二人既願 意承擔邱鳳琴之債務,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予被告,依前開 規定,原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擔該本票之債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620,000元之債務無庸負 責,為無理由。其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620, 000元之債務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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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面額(新台幣元)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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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7月28日 │ 1,470,000 │ 88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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