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502號
FSEV,94,鳳簡,50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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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郭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凃喻雯即凃美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0,餘由被告凃喻雯即凃美琪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凃喻雯即凃美琪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並邀同被告郭恒志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消費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 被告至94年3月15日止,郭恒志持卡消費金額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凃喻雯即凃美琪持卡消費金額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查詢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償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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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