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6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施炫均
陳永祺
被 告 洪明財
許玉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93年度北簡字第31133號),本院於94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明財分別於民國92年5 月11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 之威士信用卡,及90年2 月26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萬 事達卡,並以被告許玉鶯為附卡持有人,主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 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仍應 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主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均 須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自92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款,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至93年3月1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 為新臺幣(下同)436,706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被告許玉鶯即附卡持有人所消費,而 被告洪明財並未消費,亦不知被告許玉鶯有上開消費,且 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並不合理。
(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明財分許玉鶯分別為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主卡 、附卡之使用人,至93年3月1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金額(
含預借現金)436,706 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結餘表為證,核與被告不爭執被告許玉鶯持系爭附 卡消費之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視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系爭信用卡契 約條款第三條關於「正、附卡持有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 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之約定條款,係屬於定型化 契約條款(即附合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 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 法控制。經查,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三條單方面加重被 告許玉鶯即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並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 所能控制之危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對於被告 許玉鶯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 據此,被告洪明財為正卡持有人,固應就全部消費金額負 清償之責,而被告許玉鶯僅就自己之消費金額與被告洪明 財負連帶清償責任,就被告洪明財之消費金額,則不負連 帶清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結餘表觀之,被告許 玉鶯即附卡持有人所持有之威士卡、萬事達卡累至93 年3 月1 日止所消費之款項分別為736,583元、328,653元,兩 者合計達1,065,235 元,顯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 436,706 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許玉鶯就自己之消費金 額與被告洪明財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許玉鶯之消費金 額已明顯超過原告所請求之消費金額,則被告許玉鶯自應 就原告請求之全部消費金額,與被告洪明財負連帶清償責 任。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被告許玉鶯所消費,而 被告洪明財並未消費云云。經查,被告洪明財持正卡消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及消 費結餘表為證,核屬相符,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與被告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0%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足稽,並未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20% ,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尚難謂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過高。是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