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260號
FSEV,94,鳳簡,26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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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吳新來
       吳進德
       張振榮
       張光安
 被   告 紀開枝
       紀順芳
       林紀月春
       黃紀月華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紀照福  住屏東.
       紀金勝  住屏東.
       紀金珠  住屏東.
       紀美智  住高雄.
       紀木道  住台中.
       紀榮豐  住屏東.
       紀貴傑  住屏東.
       紀官谷  住屏東.
       紀玉君  住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紀反遺產即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637地號土地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6年7月11日鳳登字第00685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637地號土地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6年7月11日鳳登字第00685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63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吳新來於民國56年7月間,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紀反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 權新臺幣47,000元,存續期間為56年7月11日至72年7月10日 ,前開債權亦約定於72年7月10日到期,是該債權於87年7月 10 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經過5年未行使本件抵押 權,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本件抵押權登記存在



,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紀開枝紀順芳林紀月春黃紀月華紀木道紀榮豐為紀反子女,被告 紀金聖、紀美智紀金珠為紀反之子紀天龍之子女,被告紀 貴傑、紀官谷紀玉君為紀反之子紀戰輝之子女,紀戰輝於 62年2月17日死亡,紀反於69年11月27日死亡,紀天龍於79 年1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及第1140 條規定, 被告均為紀反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本件抵押權,並有塗銷本 件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紀反遺產即坐落高雄 縣大樹鄉○○○段 637地號土地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 56年7月11日鳳登字第 00685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 637地號土地以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56年7月11日鳳登字第 006852號所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紀開枝紀金珠紀美智則以:本件抵押權是被繼承人 紀反生前與吳新來設定,吳新來是否已清償債務並不清楚等 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連續 登記簿、紀反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紀開枝紀金珠紀美智所不爭執,被告紀順芳紀金勝紀金珠紀美智林紀月春黃紀月華紀木道紀榮豐紀貴傑紀官谷紀玉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紀反已於起訴前之69年 11 月27日死亡,其配偶紀林恨早於47年9月16日死亡,其子 紀戰輝及紀天龍分別於 62年2月17日及79年12月26日死亡, 紀反遺產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及孫子女即被告等12人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紀反全戶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
六、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



權,清償日為 72年7月10日,已如前述,則債權人即被告至 遲應於 87年7月10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否則該借款請求權 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於 92年7月10日前行使本件 抵押權,縱吳新來並未清償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被告紀 開枝、紀金珠紀美智抗辯吳新來是否已清償債務不清楚云 云,並不足採。
七、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縱上所述,被告 繼承之本件抵押權既已於 92年7月1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上仍有該抵押權之登記存在,自 足以構成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紀反遺產即系爭土地以高雄縣 鳳山地政事務所於56年7月11日鳳登字第 006852號所設定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所於56年7月11日鳳登字第 00685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 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 思表示,是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予以目的性限 縮解釋,認於此種判決如被告敗訴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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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