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1053號
FSEV,94,鳳簡,105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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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053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杉
被   告 藍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4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92年3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 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㈡被告另於92年3 月1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得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18.5% ,按月 分期扣繳,並與信用卡消費金額合併計算繳納。如逾期清償 ,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㈢嗣被告至94年6 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 425,327元,前期未繳之利息及手續費為28,549元,總計453 ,876 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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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