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117號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德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