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3年度,1208號
FSEV,93,鳳簡,1208,200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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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鳳簡字第1208號
法定代理人 呂明向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4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文雄即被告之胞弟共同經營南強企業社, 並長期向原告購買冷氣銷售,兩造就貨款係採按月結算方 式,由被告以以現金、客票或林文雄簽發、被告背書之支 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惟被告於每月付款時多未全數結清 ,而屢次留有尾款未清。嗣被告累計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被告遂交付原告由林文雄簽 發、被告背書、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南強企業行所積欠貨款之 用。嗣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提示,均遭退票。(二)又除系爭支票外,原告另收受由訴外人林文雄簽發之支票 10紙,其中8 紙支票係由被告背書,顯見被告並非原告公 司之員工,而係原告公司之銷售商,原告收受上開支票作 為被告清償南強企業行所積欠貨款之用,是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所提供之保證票,被告 於民國92年12月間離職時,被告所經手之順益企業行積欠 原告30餘萬元貨款未清償,訴外人呂潘美華令被告填載發 票日云云,並不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與系爭支票號碼相近之支票已於92年3、4月 時提示,依照商業習慣,票據號碼相近,則發票日期應相 近,顯見系爭支票係於92年2、3月間即已交付原告云云。 惟查,支票號碼相近與交付支票日期或發票日是否相近, 並無必然關聯,且交易上亦無「票據號碼相近則發票日期 應相近」之商業慣例,而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亦無法得知 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號碼為何,是否依照票據號號連續簽發 。
(四)縱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所提供保證票 ,惟被告於92年12月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並交付於



原告時,即表示被告願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順益企業行 所積欠貨款之用,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五)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2、3月份在原告公司擔任求業務員,原告要求 被告開立支票擔保被告於任職期間無侵佔款項之不法情事 ,被告遂向訴外人林文雄借得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 而被告於業務接洽賣給客戶時,原告給付被告4%之佣金, 因南強企業社亦有向原告買冷氣,故原告即以南強企業社 應給付之貨款及被告之業績佣金抵償。嗣被告於92年12月 份離職,於任職期間並無侵佔款項之情事,原告自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予被告。
(二)又訴外人林文雄晚於系爭支票聲請之其他支票,提示日期 均在92年6月29日以後,可見在系爭支票乃係在92年、3月 間所交付之擔保票,絕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係在92年12月份 所交付之貨款。
(三)訴外人陳俊士順益企業行經被告推銷,向原告買進冷氣 機,陳俊士尚積欠原告約30萬元之貨款,嗣被告於92年12 月間離職,而陳俊士仍未能清償上開貨款,原告即欲以系 爭支票作為給付上開貨款之用,嗣經陳俊士與原告協議, 請原告報價,由陳俊士為原告銷售冷氣,而以銷售價差清 償上開貨款,並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清償 上開貨款之用,然原告迄今未曾向陳俊士報價,亦未以上 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訴外人呂潘美華即原告公司之老闆 娘卻於被告92年12月間離職時,命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並告知被告,若陳俊士無法清償時,被告應負責給 付原告上開貨款,係附有條件之擔保清償,然原告並未依 約定向陳俊士報價,致上開貨款無法獲得清償,原告故意 造成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條件視為成就, 被告無須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及 無對價,被告亦無庸負擔此票據責任。
(四)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部分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 價均為被告所書寫,顯見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方可書 寫送貨單之相關內容。至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收欄簽名,係 因若冷氣為南強企業社所進貨,則大部分由被告在原告出 貨時即已簽收,再由送貨人員送到南強企業社或其所指定 之地點,少部分則因被告不在原告公司時,方由南強企業 社人員簽收。




(五)又南強企業社與原告之交易係採取按月結算方式,而被告 於離職前,南強企業社於92年12月份之貨款僅121,000 元 ,而被告亦以業務收入及以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GA0000000 號之支票作為清償,顯示南強企業社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 項。
(六)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由林文雄簽發,被告背書,票面金額 均為1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期提示,均遭退票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835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係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而 被告為背書人即本件票據債務人,是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即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主張因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其 任職於原告公司所開立之人事保證票據等語,是本件首應爭 執者,厥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本院 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而本件被告既已抗辯兩造 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法條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即被告是否有積欠原 告冷氣買賣價金,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代表南強企業社與原告公司進 行冷氣交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第226 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而就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 告買賣價金部分,雖據原告所提出之進貨金額明細表及付 款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被告代表南強 企業社於92年3月至12月期間之進貨金額為2,465,235元, 付款金額則為2,144,900元,其中差額部分為320,335元,



然經證人呂潘美華即原告公司之總務、證人黃玉霜即原告 公司之會計到庭證稱:系爭進金額貨明細表僅係部分金額 而已,其他部分之進貨金額明細並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20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所提出之進 貨金額明細表及付款明細表並無法完全表彰兩造間之交易 情形,尚難以上開進貨金額明細表及付款明細表之差額32 0,335 元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0餘萬元貨款之事實為真 ;另證人呂潘美華證稱:兩造之間不是月結,而是拿多少 貨就給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黃玉霜則證稱:兩造之間係採月結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差異甚大,顯見原告 公司之會計帳務管理方式並非齊全,原告公司內部員工之 證詞尚且有如此大之差異,則更無從以原告公司內部並不 完整之進貨金額明細表及付款明細表證明原告尚有積欠任 何冷氣買賣價金;參以卷附之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22、242頁),92年12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並未有任何關於前期欠款之記載,苟如原告所言被告於每 月結算時均有尾款未付,則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該會有 關於前期欠款之記載,此觀92年5 月份之應受帳款明細表 右下方載明「前期尚欠:+40900」 等語自明;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 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累積積欠原告30餘萬元買賣價 金等語,尚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價金30餘萬元係訴外人陳俊士積欠 原告,而非被告積欠原告等語,原告則以:其與陳俊士並 無買賣關係,系爭貨款係被告積欠原告等語。經查,經本 院當庭質諸證人陳俊士證稱:其與原告公司有簽銷售合約 ,向原告公司買進冷氣數百萬元,尚積欠原告30餘萬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至25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 ,且證人黃玉霜即原告公司會計所書寫之出貨單亦載明「 林文欽(峻菱)…320順益③30000BTU內機1台14000 (元 )…」等語,有出貨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陳俊士所簽發之35萬元本票1 紙 (見本院卷第26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復未能 證明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抗 辯:陳俊士積欠原告30餘萬元冷氣買賣價金等語,應堪採 信。
(四)至原告另備位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並交付於原告時,表示被告願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清



償訴外人陳俊士順益企業行所積欠貨款之用等語,被告 則以:被告於92年12月間離職時,原告之老闆娘呂潘美華 命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告知被告,若陳俊士無 法清償時,被告應負責給付上開貨款,此係附有條件之擔 保清償,嗣原告並未依約定向陳俊士報價,致上開貨款無 法獲得清償,原告故意造成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 規定,條件視為成就,被告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抗辯。經 查,被告願就陳俊士應交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負擔保給付 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33頁),而被 告與原告間所訂之擔保給付契約,已於立約時生效,與民 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約定係屬 附有條件之擔保清償,顯有誤會。至原告是否向陳俊士請 求清償上開買賣價金,要與其對於被告之債務擔保請求權 有別,原告自得選擇其一行使。綜上,兩造既約定被告於 陳俊士未能清償上開3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應以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清償之用,而陳俊士嗣後亦未清償該買賣價金,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及無對價,被 告亦無庸負擔此票據責任云云。然而,訴外人陳俊士確實 積欠原告3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而被告亦以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上開買賣價金清償之用,已如上述,則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擔保給付契約,尚非無對價取得; 且系爭票據係有正當處分權之被告交付予原告,而與票據 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13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 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票據號碼│提 示 日│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 1 │93.06.30│ 150,000元│林文雄│ 0000000│93.06.30│
├──┼────┼─────┼───┼────┼────┤
│ 2 │93.07.31│ 150,000元│林文雄│ 0000000│93.08.30│
├──┼────┼─────┼───┼────┼────┤
│合計│ │ 3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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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