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96號
KSBA,94,訴,96,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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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二五七一○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確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0五九二三號復查決定及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關於沒入部分之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委由訴外人泓升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升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DRIED GARLIC(蒜球)」四批(進口報單:第BD/九二/WP七0/00三0號、第BD/九二/WO二0/00一0號、第BD/九二/WO五九/0二二五號及第BD/九二/WO二0/000九號、下稱系爭蒜球),電腦核定按C3(應查驗)方式通關,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乃取樣分別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小組(下稱農委會農糧小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委員會)鑑定,並函請原告檢具相關文件,逕送原產地委員會辦理鑑定事宜。嗣經原產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系爭蒜球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零二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並沒入系



爭蒜球(沒入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
⑵確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0 五九二三號復查決定及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 分書關於沒入部分之處分違法。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係完全按國際貿易慣例與國外出賣人簽立買賣 契約,並由出賣人提供經該國官方簽立之產地證明及該國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檢疫證件,而上開文件經我國駐外單 位查詢結果均屬合法真正之文件。被告作成處分後,原告 派員查證結果,泰國當地確實有種植本案所進口之蒜頭品 種,原告再進而向泰國農政單位查詢,該單位並提供由泰 國農業技術廳於一九九九年所編之「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 國本地生產之形狀差異區分」一書。本件出口商並提出泰 國農業廳之證明文件三份(含泰文及英文)。均足證明本 案蒜球是泰國種植之大陸品種蒜頭,且在泰國已有種植多 年之紀錄。又現今農業技術一再更新改良,台灣、東南亞 、韓國、日本等國有許多農業單位均係自中國大陸引進蒜 苗栽種,如此產出大蒜,其產品當然與中國大陸出產的大 蒜相同,如僅就產品外觀判斷極易發生錯誤,自應就相關 文件及文獻資料加以審酌,方能符合真實。
(二)根據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出國報告書「收集泰國、越南敏感 性農產品產銷資料出國工作報告」內容:「泰國地區過去 亦曾引入中國品種種植,然因生育期過長及辛辣不足,現 已鮮少人種植。」而在泰國大蒜品種型態調查表中卻無收 集中國品種在泰國種植之資料,而原告不幸剛好進口此種 蒜球,於是農委會以泰國所生產之蒜球應較小且蒜瓣呈細 長狀,但本樣品之外觀特性與泰國地區生產之蒜球並不符 合為由,將本件系爭蒜球之產地判地為大陸,然由泰國農 業技術廳所出版之「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地出產之形 狀差異區分」一書,其非常清楚記載泰國有許多地區有種 植中國大粒品種,並在清邁省、央漢縣愛區中國品種所種 植蒜頭之形狀,及在夜豐頌省、拜縣所種植之蒜圖,其蒜



瓣卻非如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所言蒜球應較小且蒜瓣呈細長 狀,可見該出國工作報告顯然有疏失,且僅出國短短三個 工作天,能了解百分之百的泰國蒜頭種植情況嗎?但關稅 總局卻仍以其不甚確實之報告為依據,硬將原告進口之蒜 頭認定為大陸貨,對合法進口商來說顯然有失公正,且原 告於申請復查時,並曾提出泰國農業單位所開立之證明, 證實泰國當地確實有種植中國品種蒜頭,但關稅總局卻完 全不予採信,顯有率斷。
(三)復查決定有謂「該等貨樣單球重略高於所附『大蒜走私進 口與在泰國本地出產之形狀差異區分』資料之泰國蒜重量 」,又謂「所附之樣品大小不勻,蒜衣有兩層,蒜瓣形狀 及組合數目差異甚大...本案物品甚有可能為大陸供應 」等語;惟查,既然蒜球大小不勻,農委會謂貨樣單球重 略高其所附之泰國蒜重量論斷即有矛盾。蒜球本來就有大 有小,只是商人在購買時要求供應商將蒜球分等級,如直 徑三公分、四公分、五公分...等,而原告進口此批蒜 球時並未要求泰國出口商將其分類,遂有大小不勻之情形 ,農委會竟然以此即將本案物品推斷為大陸貨。若依農委 會專家對系爭蒜球描述之特徵,本案之產品特性正好符合 「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地出產之形狀差異區分」一書 ,關於泰國本地出產之蒜頭表中拜縣所產之蒜頭特性,由 此可見本件蒜頭確實為泰國產,但農委會為何不以此證明 此案蒜頭是泰國產呢?
(四)依農委會創辦豐年叢書HV781所載「全世界蒜頭都是 由亞細亞栽培,再由埃及、蒙古傳入中國、歐洲」,而復 查決定謂「經請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協助鑑定結果, 僅判定品種」等語,然此案進口系爭蒜球究屬何品種?在 農委會鑑定報告書並未提及,何來「判定品種」之說?在 農委會鑑定報告內容為「該蒜頭外表為紫白、紫紅色兩種 ,...適合東南亞地區栽種」,而泰國難道不屬於東南 亞地區,只有中國大陸才是嗎?否則怎會將此案貨物判定 為大陸貨?由此可見農委會之專家說詞完全前後矛盾,而 出國考察未將泰國所產之所有蒜頭資料蒐集完整顯有疏失 ,既然專家之鑑定報告無正確性及公正性,且有瑕疵,應 不足為採,當以原告所提出之泰國農業技術廳文件及證據 為可採。
(五)復查決定稱:「駐泰國代表處所蒐集之蒜球樣品,經再諮 詢原諮詢專家意見:『1、原案樣品屬硬骨種,蒜球之鬚 根切除。2、補送之樣品(生鮮者除外)有軟骨及硬骨二 種,惟鬚根均未切除。綜合言之,二者之關連性不大。』



」、「樣品蒜瓣呈細長形,蒜球帶鬚根,...。」等語 ,然查,蒜頭本來就帶有鬚根,只是在出口時必須將其切 除,否則檢疫將不通過,而駐泰代表處人員蒐集樣品時並 未要求農家將切除,專家怎可以此為由,判斷駐泰代表處 所蒐集之樣品與本案樣品不同呢?請問專家有看過生下來 就沒有鬚根之蒜頭嗎?可見該專家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 詞」,其專業性不免令人質疑,至於專家稱蒜瓣呈細長形 ,在訴願決定有謂:「對原案物品專家之意見:『送來之 樣品蒜球大小不勻...蒜瓣形狀及組合數目差異甚大云 云』」,可見此種蒜頭有大有小,且此案進口貨特性原就 如此,因此就算蒜瓣呈細長形,也不能代表駐泰代表處蒐 集之樣品與本案蒜球不同,因依本案蒜球特性而言,蒜瓣 形狀應有任何可能,本案蒜頭之蒜瓣也有細長形的,由此 可見專家之意見應是自相矛盾,其專業性、正確性及公正 性令人質疑,其所提之意見實不足採。
(六)農委會出國考察報告書說:「泰國已鮮少人種植大陸品種 蒜項」,而泰國農政單位所出示之所有證據,卻證實該國 確實有許多地區有種植。另農委會產地鑑定專家有稱「泰 國所產蒜頭蒜瓣皆為細長狀」,而泰國農業技術廳所出版 「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地出產之形狀差異區分」書中 卻載明當地也有出產大粒蒜頭,請問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如 何自圓其說呢?
(七)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一部不同意意見書:「 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惟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 ,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 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 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 意,流於空談。若為衡量社會秩序之維持或公共利益之增 進,於確有必要範圍內,就若干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推定 其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則由其負舉證( 反證)責任,雖非不得以法律作適當之規定。惟過失之推 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 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 ;故行政機關濫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推定過 失」,而行政法院對此種情形,亦未以具體類型予以規制 ,致所謂「為人民存在之法院」,流於譏談。乃致有不同 見解認定,實務上「推定過失」之認定實違反人民法感情 ,誠然「推定過失」之認定,有助於提高人民注意義務,



然若因此而課予人民難達成之注意義務判斷,幾近於無過 失責任,豈是立法管制貨物進口虛報之本意?更何況,所 謂「虛報」當然指「故意虛報」,而所謂「過失虛報」之 情形,殆難想像,應只須人民證明其非出於故意,即可免 罰,而無須強求人民耗費時間、勞力、金錢、鉅細靡遺詳 為注意貨物產地,如此不僅可加強交易雙方信賴機制之建 立,並可呼應國際貿易快速便利之特質,而有助於我國國 際貿易之發展。基此,縱使人民未盡前述注意義務,如另 有事證足資證明其無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者,亦不應裁處 其行政罰,保留法院一個認事用法之彈性,始符公平正義 。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 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 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復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 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按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規定辦理。本件系爭蒜球經查驗結果,產地存疑,旋 送請農委會農糧小組協助鑑定,亦僅判定品種及認定不符 該小組所收集泰國生產之品種特性資料,產地仍未明示, 被告即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 ,報請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嗣據 原產地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為:參據(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農中生二字第0九二一0七三八八0號函附該會雜糧蔬菜 特作小組鑑定結果略以:所送貨樣經該小組從外觀及其性 狀調查結果綜合研判,不符該小組所收集泰國生產之品種 特性資料。(二)本會專家諮詢意見:「送來之樣品蒜球大 小不勻,屬硬骨 (梗)蒜,蒜衣有兩層,蒜瓣形狀及組合 數目差異甚大,此種大蒜大陸雲南、廣西有大量生產及外 銷。本案物品甚有可能為大陸供應,在泰國分類整理後轉 銷來台。」、「所附之樣品大小及品質參差極大;其蒜球 顏色為紫白色上帶紫紅色條紋,平均蒜瓣數八個、蒜瓣長 1.6-3.5cm,蒜瓣寬1.2-2.0cm,蒜球



寬3.0-5.0cm,蒜球長3.0-4.5cm,單 一蒜瓣外觀偏肥厚型。泰國地處東南亞地區,由於氣候因 子使然,其生產之蒜球應較小且蒜瓣呈細長狀。本樣品之 外觀特性與泰國地區生產之蒜球並不符合。」 (三)駐泰 國代表處派員偕同泰國供應商赴泰北清邁向原提供蒜球之 農家所蒐集之蒜球樣品,經再諮詢原諮詢專家意見:「. ..將此四樣品與原案之樣品比較,其差異概括為二:1 、原案樣品屬硬骨種,蒜球之鬚根切除。2、補送之樣品 ( 生鮮者除外)有軟骨及硬骨二種,惟鬚根均未切除。綜 合言之,二者之關連性不大。」、「...樣品蒜瓣呈細 長形,蒜球帶鬚根,屬東南亞地區生產。此四份樣品與原 案之樣品不同。」等綜合研判。至於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 及檢疫證明,雖經駐泰國代表處查復屬實,惟參據改制前 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意旨,該等證 明既與認定之事實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自 不予採據。原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為慎重處理,再 檢具復查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 定,仍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依據為:參據九十 三年二月十三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三次審議會 決議認定產地之依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農糧生字第0九三一00九0六一號函復之鑑 定結果:「本會協助鑑定小組就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外 觀性狀等與該小組所蒐集之樣品及相關資訊比對,綜合判 定該等貨樣不符該小組所蒐集泰國生產之品種特性資料。 另依本會協助鑑定小組調查數據,該等貨樣單球重略高於 所附『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地出產之形狀差異區分』 資料之泰國蒜重量。此外,前揭資料亦述及『...8月 份至隔年2月份泰國境內蒜頭價格相當昂貴...』,並 上開資料又述及『...因中國品種比較重…適合在10 月中旬栽重,隔年的3月份可以收成。』與進口人復查申 請書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宏字第九三0四三0號函自稱 本案蒜頭為大陸品種,但確實是泰國種植等語,以及本案 泰國出口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等綜合研判」。並非原告 所稱「農委會竟然以此即將本案物品推斷為大陸貨」。準 此,本案仍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又關稅總局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 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對系爭貨物之產品特性、外 觀性狀已詳予研判,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毋庸 置疑。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已違反禁止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 受罰。
(三)查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條規定,分別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十萬 三千零二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二千五百五 十六元及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並沒入其貨物,於法並 無違誤。復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舊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條例第三條,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亦 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另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 ,並未將「過失」排除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且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亦明示人民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僅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 並非以「推定故意」為條件,或只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 、無故意」即可免罰。況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報運貨物進 口有:「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 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 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情形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進口貨物沒入 之。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及「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 五二一號及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釋。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係針 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 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 無故意或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自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以來,被告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處罰,均以過 失為可歸責條件,即行為人有無過失,攸關得否對之處罰 ,此項見解均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支持。本案原告實際進 口貨物既與原申報貨物之產地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又屬 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已有申報虛偽不實之「過 失」,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分要件 ,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又原 告既從事蒜頭進口生意業務多年,理應對國際貿易作業、 報關程序及相關規定甚為熟稔,當知進口貨物應詳加審查 確認並詳實申報,以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對自泰國 進口是類農產品,尤應特別注意,多方謹慎查證後,據實 申報產地,以免受罰,原告未盡注意及查證之責任,致有 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報運 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 鍰,私運貨物沒入之,固為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 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 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 」,包含進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 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 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函釋示在案。故進口非 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 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 避管制之行為;反之,若進口者並非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 且無其他管制進口情事者,其報運此等貨物進口即不構成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報運貨物進口 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乃當然之理。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 訟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 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之提起撤銷訴訟係 欠缺保護必要(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 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 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又行政處分已執行完 畢者,若該處分執行所直接造成的不利事實狀態已因執行完 畢而結束,且行政處分內涵的法律上負擔效果亦隨之消失者 ,即生行政處分之解決情形,行政處分既已解決而失其效力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無對該處分有撤銷之實益。本件原處 分關於沒入系爭蒜球部分,業經被告以銷毀方式執行完畢一 節,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故原告原請求撤銷沒入處分部分, 原告並無從因該沒入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亦即原告對該處分之撤銷並無實益,是依上開所述,原告 請求將此部分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已執行完畢而消滅行政處分 違法之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委由泓升公司向被告所 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系 爭蒜球四批(進口報單:第BD/九二/WP七0/00三 0號、第BD/九二/WO二0/00一0號、第BD/九 二/WO五九/0二二五號及第BD/九二/WO二0/0 00九號),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惟經該支局派員 查驗結果,產地存疑,乃取樣分別送農委會農糧小組及原產 地委員會鑑定,並函請原告檢具相關文件,逕送原產地委員 會辦理鑑定事宜。嗣經原產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來貨實際 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因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情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貨 價一倍之罰鍰計十萬三千零二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 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並沒入 系爭蒜球,且沒入部分,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 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處分書及復查決定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系爭蒜球確係泰國種植之大陸品種蒜頭,此有買賣契約、泰 國官方簽立之產地證明、該國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檢疫證件 等文件可證,且經相關證人到庭證明系爭蒜球確為在泰國種 植之大陸品種蒜球,故已足資證明系爭蒜球產地為泰國而非



大陸地區。並原告曾向泰國農政單位查詢,該單位提供泰國 農業技術廳於一九九九年所編之「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 地生產之形狀差異區分」一書,該書亦有載泰國本地確有自 中國大陸引進大粒品種栽種,故其自與中國大陸出產蒜頭有 相似之外觀,而農委會農糧小組及原產地委員會依據不完整 之資料,率認系爭蒜球產地為大陸地區云云,實有違誤等語 ,資為爭執。
四、查被告所以認定系爭蒜球之產地為大陸地區,乃以原產地委 員會審議結果為其論據;而關於系爭蒜球之產地,原產地委 員會則先後為二次審議,其第一次審議即九十三年第三次會 議審議結果為:「研判意見:一、參據(1)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小組鑑定結果所送貨樣本小組從外觀初步 鑑定結果,不符本小組所收集泰國生產之品種特性資料(2 )本會專家諮詢意見所附樣品為硬骨 (軸)蒜、外膜白色及 淺紫白色者均有。蒜瓣大小不勻,品種混雜,此種大蒜大陸 雲南、廣西生產及外銷甚多,泰國出產有限。本案物品甚有 可能為大陸供應原料,在泰國整理再轉銷台灣;泰國地處東 南亞地區,由於氣候因子使然,其生產之蒜球應是較小且蒜 瓣為細長形。本樣品之外觀特性並不符泰國地區生產之蒜球 。(3)駐泰國代表處派員偕同泰國供應商赴泰北清邁向原 提供蒜球之農家所蒐集之蒜球樣品,經再諮詢原諮詢專家意 見為二:1、原案樣品屬硬骨種蒜球之鬚根切除。2、補送 之樣品(生鮮者除外)有軟骨及硬骨二種,惟鬚根均未切除 ,綜合言之,二者之關連性不大;樣品蒜瓣呈細長形,蒜球 帶鬚根,屬東南亞地區生產與原案之樣品不同等綜合研判。 二、至於進口人所提供產地證明及檢疫證明,雖經駐泰國代 表處查復之資料證明屬實,惟參據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 第一八二九號判決之意旨,該等證明既與認定之事實不符, 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自不予採據。」嗣因原告對被 告之原核定處分申請復查,被告乃檢具該復查申請書及有關 文件送請原產地委員會再會商認定,經原產地委員會九十三 年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仍認定系爭蒜球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 其研判意見則為:參據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進口貨品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第三次審議會決議認定產地之依據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農糧生字第0九三一00 九0六一號函復之鑑定結果:「本會協助鑑定小組就所送貨 樣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等與該小組所蒐集之樣品及相關資 訊比對,綜合判定該等貨樣不符該小組所蒐集泰國生產之品 種特性資料。另依本會協助鑑定小組調查數據,該等貨樣單 球重略高於所附『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地出產之形狀差



異區分』資料之泰國蒜重量。此外,前揭資料亦述及『.. .八月份至隔年二月份泰國境內蒜頭價格相當昂貴...』 」,並上開資料又述及「...因中國品種比較重...適 合在10月中旬栽種,隔年的3月份可以收成。」與進口人 復查申請書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宏字第九三0四三0號函 自稱本案蒜頭為大陸品種,但確實是泰國種植等語,以及本 案泰國出口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等綜合研判;有該審議表 二份附卷可稽。故綜合上述原產地委員會之研判意見,可知 其認定系爭蒜球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無非以農委會農糧小 組之初步鑑定結果、原產地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及協助鑑定 小組調查之數據暨「八月份至隔年二月份泰國境內蒜頭價格 相當昂貴」之資料為主要論據。爰就系爭蒜球之產地是否為 大陸地區,分述如下:
(一)查農委會農糧小組(現為農委會農糧署)初步鑑定結果, 為系爭蒜球所採貨樣,外觀與該小組所收集泰國生產之品 種特性資料不符,固有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日農中生二字第0九二一0七三八六二號函在原處分卷 可稽;惟該小組人員至泰國蒐集蒜頭時,雖有聽說泰國有 種大陸品種的蒜頭,但是由於大陸品種的蒜頭辣度比較不 夠、生長期較長,市場接受度不高,所以種植的人比較少 ,但是當時只有聽說,並沒有看過實物,且聽說大陸品種 的蒜頭較泰國原生種的蒜球比較大,而且蒜瓣也比較長。 而證人蕭政弘有將系爭蒜頭和其蒐集到的蒜頭資料作成對 照表,自對照表可知,系爭蒜頭和其收集到的蒜頭有些差 異等情,則據證人即農委會農糧署(即前農糧小組)人員 蕭政弘證述甚明;可知農委會農糧小組人員所蒐集到的泰 國蒜頭資料,並未包含在泰國種植之大陸品種蒜頭。而泰 國境內確種植大陸品種之蒜頭一節,不僅已經證人蕭政弘 證述在卷,並泰國農業技術廳農業和合作部於一九九九年 所編之「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地生產之形狀差異區分 」一書,其上即明白記載:「泰國農民引進中國品種在清 邁省種植已有很久的一段時間,因該品種能適應泰國的環 境,農民就一直種植到現今,因此農業促進廳就把此品種 帶去北部其他地區試種,如清邁省、清萊省...。」等 語,有該資料及其譯本在卷可按,並證人LUANG,ON,BOO NCHOO即泰國清邁省農業廳技正亦到庭證稱:大陸品種蒜 頭在泰國已經種植很久,但大陸走私之蒜頭和在泰國種植 的蒜頭很相似;清邁省原本就有種植大陸品種蒜頭,並因 環境亦適合種植,而泰南地區走私大陸蒜頭風氣盛行,為 了防止走私,泰國政府有鼓勵清邁地區的農民種植大陸品



種蒜頭等語甚明,故泰國北部接近大陸地區有種植大陸品 種之蒜頭,應堪認定。泰國既確有種植大陸品種之蒜頭, 原告又主張系爭蒜球即在泰國種植之大陸品種蒜頭,而此 等品種之蒜頭,於農委會農糧小組人員至泰國蒐集資料時 復未蒐集到,則系爭蒜球經農委會農糧小組人員與其所蒐 集之泰國蒜頭的外觀資料相互比對結果,雖有不符之情形 ,尚不得因此而謂系爭蒜球之產地並非泰國,先予敘明。(二)又查,原產地委員會諮詢專家認定系爭蒜球之產地為大陸 地區,其意見主要為:「所附樣品為硬骨 (軸)蒜、外膜 白色及淺紫白色者均有。蒜瓣大小不勻,品種混雜,此種 大蒜大陸雲南、廣西生產及外銷甚多,泰國出產有限。. ..甚有可能為大陸供應原料,在泰國整理再轉銷台灣; 泰國地處東南亞地區,由於氣候因子使然,其生產之蒜球 應是較小且蒜瓣為細長形。本樣品之外觀特性並不符泰國 地區生產之蒜球。」等語;另所謂原產地委員會協助鑑定 小組調查之數據,乃指「該等貨樣單球重略高於所附『大 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地出產之形狀差異區分』資料之泰 國蒜重量」等語;爰分述如下:
1、查如前所述,泰國境內確有種植中國大陸品種之蒜頭,並其 種植地區主要是在泰國北部之清邁省附近;而眾所周知,泰 國北部與中國大陸之西南地區接壤,故其風土人情均頗為接 近,則在該地種植之大陸品種蒜頭,衡諸常情,其外形應頗 為相近;而證人LUANG,ON,BOONCHOO即泰國清邁省農業廳技 正亦到庭證稱:大陸走私之蒜頭和在泰國種植的蒜頭很相似 ,已如前述;另證人KHANKHAM,BUNRUEANG即泰國清邁省清叨 縣農業技正亦證稱:大陸走私蒜頭和泰國生產的大陸品種蒜 頭很難比較判斷等語;故同是大陸品種之蒜頭,其產地究為 大陸地區或泰國,應很難僅依據蒜頭之外形加以判斷。再加 以泰國生產之蒜頭有泰國原生種及前所稱之大陸品種兩大類 ,而參諸前述泰國農業技術廳農業和合作部於一九九九年所 編之「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地生產之形狀差異區分」一 書,其中泰國原生種蒜頭即俗稱小蒜頭,其整體形狀固較走 私進口之大蒜頭顆粒為小,至於中國大陸走私進口之蒜頭即 俗稱大蒜頭與泰國種植之中國品種蒜頭,經該書比較探討結 果,仔細分析雖有差異,但就整體外形及大小而言,並無極 大之差異,且以顆粒大小比較之,泰國生產之大陸品種蒜頭 ,並不小於大陸地區生產之蒜頭;故原產地委員會諮詢專家 所稱泰國生產之蒜頭應是較小且蒜瓣為細長形,究是指泰國 原生種蒜頭或大陸品種蒜頭已有未明,故其據以判斷系爭蒜 頭之產地為大陸地區,實有再斟酌之必要!尤其系爭蒜球(



為風乾之蒜頭)所採樣品經農委會農糧小組及原產地委員會 專家實物認定結果,其具有蒜球外膜紫白帶紫色條紋、蒜瓣 外膜呈現淡粉紅色、蒜衣為雙層、蒜球雖大小相近但蒜瓣差 異甚大等特色,而觀諸前述泰國農業技術廳農業和合作部於 一九九九年所編之「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地生產之形狀 差異區分」一書中,關於「走私進口大粒蒜頭與泰國本地出 產蒜頭形狀比較表」,其上明白記載走私進口大粒蒜頭整顆 顏色為白至白黃、蒜皮顏色包蒜瓣為白黃、蒜瓣尺寸均衡、 蒜皮數量包蒜瓣為一;至於泰國本地出產之大陸品種蒜頭, 則整顆顏色為白至白黃或粉紅、蒜皮顏色包蒜瓣為白及粉紅 、蒜瓣排列不整齊、蒜瓣尺寸不均衡、蒜皮數量包蒜瓣為多 於一等情,則有該書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按;故將此等特點與 上述系爭蒜球經專家認定之特點相互比較結果,系爭蒜球之 蒜瓣外膜呈現淡粉紅色、蒜衣為雙層、蒜瓣差異甚大等特色 ,反是與上述泰國當地生產之大蒜頭相近,而與走私之大陸 蒜頭不同,故自此益見,自系爭蒜球之外觀觀之,並無法當 然即得認定其非泰國生產之蒜頭;是上述原產地委員會諮詢 專家自系爭蒜球之外觀認定其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論點實難遽 採。
2、又原產地委員會雖又依據協助鑑定小組調查之數據,即「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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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