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三00五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七0之一六及七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點交予被告管理,原告二人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原告甲○○之違章建物坐落於高雄縣轄區,原告乙○○之違章建物坐落於高雄市轄區),均係於八十七年間已存在之建物,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分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予以拆除,但仍應享有受領拆遷救濟金之權利為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聯名向被告申請拆遷救濟金,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一號及第0000000000二號函復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等二人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屬應發給拆遷救濟金之違章建物拆遷戶:原告二人所 有坐落於被告之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原告甲○○之違 章建物坐落於高雄縣轄區,原告乙○○之違章建物坐落於 高雄市轄區),均係於八十七年間「高速鐵路工程路權圖 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符合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通部交 總字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 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在交通建設工程 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 遷戶,除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較高標準從其規定外,按合法 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所規定之拆 遷救濟金發放要件。
(二)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
⑴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物固由台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惟高雄地院執行處到場後,原告書 立切結書,允諾自行拆除,故所有違章建物之實際拆除作 業,並非由高雄地院執行處完成,而係由原告自行僱工拆 除,原告實質上仍屬自行拆除,並非法院強制拆除。 ⑵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物係由高雄地 院完成拆除,原告乙○○之違章建物及樹木由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拆除,惟「交通建設工程用地 徵收獎勵專案」拆遷救濟金之發放規定中並未設有需由違 章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除始得領取拆遷救濟金之規定,且對 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其他違章建物所有人,被告對之亦持 有拆屋還地勝訴判決者(例如高雄縣吳重光、賴寶鳳、邱 榮和;高雄市馮穎照、蕭學昌、曾德寬、林文堂,孫瑞滿 另一筆違章地上物、李敏玉等),均仍發給拆遷濟金。基 此,本件仍無礙原告請求被告核算發給拆遷救濟金之權利 。
⑶另原告甲○○之建物係位於高雄縣轄區,被告原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通知原告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拆 遷地上物並予以清除者即得發給拆遷救濟金,旋即於同年 六月十五日通知原告甲○○稱:因接獲不明人士檢舉,得 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事宜,需俟被告報請交通部轉請法務部 函釋後再據以辦理等情,政策搖擺,朝令夕改,令人民無 所適從!一方面未予原告甲○○明確之指示,一方面台灣 鐵路管理局則又申請對原告甲○○強制執行,致同年九月 十五日高雄地院執行處前往強制執行時,原告甲○○僱工
自行拆除後,被告即執該建物係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為由, 拒絕發給任何補償,被告推諉卸責之行為,造成原告甲○ ○成為高雄縣轄區內唯一未領取拆遷救濟金之人!(三)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總字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 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 第二之㈡規定,可否作為原告等請求救濟金之依據: ⑴被告認該專案從其名稱及前言內容僅限於一般徵收之情形 ,本案係九十年九月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管理,政府並 無辦理徵收。
⑵惟查:①該專案就其名稱而言,除「徵收專案」外,尚含 有「獎勵專案」。②就其前言內容而言,其所載:「現今 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於法定地價補償外加發之各 類獎勵金、救濟金‧‧‧」可得而知,其「用地之取得」 非必係指該用地所有權之取得,且除法定地價補償外,尚 有各類之獎勵金、救濟金。③就該專案獎勵措施之實質內 容而言,其獎勵除土地部分外,尚有地上物之部分,而地 上物之部分,其獎勵在於地上物有無拆遷,且其獎勵項目 有:合法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非合法房屋拆遷(含自 動及非自動拆遷)之救濟金。其中非合法房屋拆遷救濟金 其獎勵標準係依「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 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除地方政府另有 規定較高標準從其規定外,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 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是依上開說明,該專案之適用,不能 僅從其形式上之名稱及前言內容之一部即率予論斷。 ⑶另由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查 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 用土地時,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 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 上之權力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 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 土地之規定辦理」之函釋內容觀之,奉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對於私有之土地改良物非不得辦理徵收。
⑷被告稱其發放本案拆遷救濟金之依據為交通部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五九七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 ,對於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指示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體 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即邀集高雄縣轄區內之違章建築戶召開拆遷協調 會,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高鐵局五字第0八三四 六號函通知原告甲○○謂:「業經本局簽奉交通部核定凡
於期限內完成自拆者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從而被告發 放救濟金之依據並非依行政院上開指示而為。
(四)原告甲○○遭法院強制執行,如係執行當日允諾自行拆除 ,並確實自己拆除者,是否符合被告發放救濟金之標準: ⑴被告發文通知高雄縣違章建築戶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以八十九高鐵局五字第一0六三三號函通知甲○○ ,內容略以:被告接獲不明人士檢舉,臺灣鐵路管理局訴 請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何比照其他違建戶發給 拆遷救濟金,是否發放,需俟法務部函釋後再據以辦理等 語。被告之邱金城科長代表參加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立法 委員朱星羽召集之協調會時亦表明「強制執行戶可否發放 拆遷救濟金乙案,本局曾邀集相關單位研議結果,認為宜 函請法務部釋示,為本局執行之依據」之立場。 ⑵嗣法務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0律字第00七二二 八號函復交通部略以:「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 一般法律原則,有法定預算並經立法院同意時,尚無不可 。」惟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則已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強制執行原告甲○○之房屋。
⑶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築固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到場強制執 行,原告甲○○配合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 內容,書立切結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遷,惟 被告事後以不明人士檢舉為由,通知原告甲○○需俟法務 部函釋結果辦理,原告之拆遷行動始暫緩為之。 ⑷高雄地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通知原告甲○○將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次到場執行拆除地上物,原告甲○ ○自己有怪手、堆高機等重機械,於期日前已自行完成所 有違章建物之拆除作業,並非由高雄地院執行處拆除,如 以「自行拆除」為被告發放救濟金之條件,原告甲○○更 無排除之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本係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 公有土地,於九十年九月間准予撥用,同年十一月、十二 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管理,並無辦理徵收,無「交通建設工 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之適用,原告主張誠屬錯誤。原告 主張渠等二人之違章建物,符合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 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 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在交通建設工程路權 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 ,除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較高標準從其規定外,按合法建物
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規定,被告應發 給拆遷救濟金云云。惟:
⑴「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係適用於辦理徵收之 情形,可由該專案名稱及其前言「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 得,除部分性質特殊之建設採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市地 重劃或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外,概以一般徵收為主,惟在現 行土地徵收制度下,地價補償偏低‧‧‧。為期統一交通 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 ,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舒緩徵收阻力,俾利國家整體交 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訂定本獎勵專案。」可 知,該專案係僅適用於辦理一般徵收之情形,甚為明白, 要無疑問。
⑵查原告二人之違章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本為公有土地 ,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嗣因興建臺灣南北高速 鐵路建設所需,政府規劃為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 ,於九十年九月間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管理,政府並無 辦理徵收,無該「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之適 用,原告援引該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主張 符合發放拆遷救濟金云云,誠屬誤謬,毫無疑問。(二)原告二人之違章建物分別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依法公告強制拆除,非由原告自 行拆除,不符合被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系爭處分予 以拒絕並無違誤。原告甲○○主張違章建物係由其自行拆 除,並非法院強制拆除;原告二人主張縱然違章建物非由 其自行拆除者,被告仍應對其發放拆遷救濟金云云。惟: ⑴被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目的在促使不法占用戶主動配合拆 遷,其標準為凡配合被告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章建物之 所有人者,可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放拆遷救 濟金。
①按「給付行政」係指有關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必 需品之供給、舉辦職業訓練、給予經濟補助及提供文化 服務等措施而言。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 利,故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 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 合法性即無疑義。
②查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約四十六公頃,橫跨高 雄市及高雄縣二行政轄區,於政府規劃撥用予被告管理 之際,用地內之不法占用戶約計有一百四十九戶(高雄 縣轄區約二十二戶、高雄市轄區約一百二十七戶)。當
時為儘速取回土地,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使 高速鐵路建設不致延宕,乃研擬以發放救濟金方式,促 使不法占用戶自動拆遷並返還土地。嗣後交通部九十年 十月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五九七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 書長函,對於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指示被告「視財力狀 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據此,被告 訂定,凡配合被告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章建物之所有 人者,可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放拆遷救濟 金,以促使不法占用戶主動配合拆除。是以,拆遷救濟 金之發放係以違章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遷為要件,至為明 白,當無爭議。
⑵原告二人之違章建物分別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依法公告強制拆除,非由原告自 行拆除,謹將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①原告甲○○部分之違章建物:查原告甲○○之違章建物 因不法占用公有土地,經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 局向高雄地院訴請拆屋還地,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因原 告未依判決辦理拆屋還地,臺灣鐵路管理局則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九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九號受理,於命自動履行無 效後,高雄地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強制拆除,然 因原告甲○○切結承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遷 而暫緩執行。孰料,屆期原告甲○○仍拒不拆遷,高雄 地院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再次強制執行並於當日執行拆 除完竣。是原告甲○○當時確無自行拆遷違章建物之意 願,而係遭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拆除,事證明顯,當不容 原告甲○○事後否認。原告甲○○辯稱違章建物為其自 行拆除云云,實不足採。
②原告乙○○部分之違章建物:查原告乙○○之違章建物 ,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高鐵局五字第一九二 七六號函通知,請其務必配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 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竣。惟原告乙○○逾期並未 配合自動拆遷,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現場勘查照 片可稽。又該違章建物荒廢已久,原告乙○○應無拆除 困難之事由,但原告乙○○仍不願配合自動拆除,顯見 原告乙○○不願配合自行拆除,應無疑義。隨後高雄市 政府公告強制拆除該違章建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工務隊字第三0九五五號函 通知強制拆除,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拆除完畢。是違 章建物並非由原告乙○○自行拆除,當無爭執。
⑶原告二人之違章建物非由其等自行拆除,不符合拆遷救濟 金之發放要件,被告予以拒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原告諉稱係因政府政策搖擺、朝令夕改,使其無所適從 ,且被告仍發給拆遷救濟金予其他拆屋還地判決之被告 ,系爭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②惟原告所稱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土地管理機 關臺灣鐵路管理局,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係屬誤會, 應先澄清。次者,被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係以違章建物所 有人自行拆遷為要件,原告之違章建物既非由其自行拆 遷,自不符合發放標準,被告予以拒絕處分,並無違誤 ,且無不公平或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應予維持。 ③又原告甲○○並非自行拆遷係為事實,依規定不應發給 拆遷救濟金,實無疑問,自不容許其於事後藉政府政策 搖擺為由,以為推諉。倘若果真當時政府之政策搖擺, 朝令夕改,則何以高雄縣轄區之不法占用戶中僅原告甲 ○○一人未領?足見,原告無法受領拆遷救濟金實為其 個人因素(即未配合自行拆遷),與政府政策無關,原 告主張不實,不值採信。
(三)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要件。惟原 告實無請求權依據,訴訟要件欠缺,應予駁回。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 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人民提起本項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 案件受駁回為要件。若法規並未明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 作為之權,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為遭拒,即不符依法申 請之案件受駁回之要件,自不得提起本項訴訟。」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著有解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判決亦持相同見 解。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人民依法對行政機關有 公法上請求權為要件,否則,即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予駁 回。
⑵查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 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 ㈡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任何公 法上請求權依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司法 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要件,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原告引用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函 釋主張撥用公有土地時,對於私有之土地改良物非不得辦 理徵收云云。惟稽前揭函釋內容為:「‧‧‧故對撥用公 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 有土地之規定辦理。‧‧‧」其說明對象為他項權利人, 而本件原告係無權占用公有土地,且其所有建物為違章建 築,原告並非合法權利人,與前揭函釋內容並不相同,自 無適用之餘地。
(五)被告係經行政院同意,依職權按交通部核定之內容辦理拆 遷救濟金發放作業,與「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 」無涉,原告主張實屬誤會。查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 用地雖為公有土地,但遭原告等人搭建違章建築不法占用 ,政府為配合高速鐵路建設時程,儘速取回土地,避免民 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乃研擬以發放救濟金方式,藉以 疏導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遷,被告逐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簽報 交通部,並經核准。事後有民眾對政府就公有土地上違章 建築發放救濟金乙節之適法性提出質疑,被告為釐清疑慮 ,則函請法務部及相關部會解釋,並將結論報請行政院同 意。經交通部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五九七 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指示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 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被告即依職權按原簽 報交通部核准之內容,辦理拆遷救濟金發放作業,是本件 拆遷救濟金之發放與「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 無涉,至為明確。
(六)發放拆遷救濟金之目的在疏導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遷,故自 以配合被告自行拆遷為發放條件,如違章建築戶係因法院 或建築主管機關實施強制力而拆除者,則不予發放,否則 即與發放拆遷救濟金之目的不符。原告甲○○主張其所有 之違章建築物雖遭法院強制執行,但於執行當日允諾自行 拆除並確實自己拆除,被告應發給拆遷救濟金云云。惟查 被告辦理拆遷救濟金之目的在疏導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遷, 故被告自始自終皆以配合被告自行拆遷為發放拆遷救濟金 之條件,謹將其辦理經過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 工程(高雄縣轄區)用地內違章建築拆遷協調會紀錄」中 ,主席結論㈡為:「‧‧‧務必於本(八十九)年六月底 前完成自拆者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逾期拆遷戶未配合拆 遷者,將不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
⑵被告八十九年三月間簽報交通部核准之簽文中說明,被告 對違章建築戶發給拆遷救濟金之目的在疏導違章建築戶自
行拆遷;若違章建築戶不配合拆遷者,則不發給拆遷救濟 金。
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高鐵局五字第0八三四 六號致原告甲○○等人之函文亦說明:「務必於八十九年 六月底以前完成自拆者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逾期拆遷戶 未配合拆遷者,將不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其 中訴外人吳重光即依前揭函文指示,自行於法院強制執行 前將其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拆遷完竣並通知被告,經被告至 現場確認無誤後即向高雄地方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嗣後被 告即依規定發放拆遷救濟金予訴外人吳重光。
⑷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高鐵局五字第一九二七六 號致原告乙○○等九十三人之函文稱:「請務必配合於文 到二週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 清除完竣,本局即行發放拆遷救濟金,違逾期未拆遷者, 將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強制拆除,‧‧‧ 。」「說明:台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並將 廢棄物清除完竣者:請以電話或書面資料告之,俾利被告 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綜前所述,可知被告在辦理拆遷 救濟金發放作業時,皆以違章建築戶配合被告自行拆遷完 竣為要件,並無不公平或作業標準不一之情形。原告甲○ ○辯稱其係於法院強制執行當日「自行拆除」,應發給拆 遷救濟金云云,原告甲○○主張實係臨訟辯詞,故意曲解 發放標準,混淆視聽,要無可採。
(七)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築確係因法院實施強制力而拆除 ,並非配合被告而自行拆除,被告認定其不符拆遷救濟金 發放條件,作出拒絕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決定並無違誤。原 告甲○○一再辯稱其係配合被告自行拆遷云云。惟查: ⑴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築物並無配合被告自行拆遷,而 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拆除,此有 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當時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提出地上物 拆除計畫(詳見強制執行卷第一三三頁)且於執行當日實 施,原告甲○○係迫於法院強制力而拆除,要難謂其符合 拆遷救濟金之發放條件,情節顯然。
⑵原告甲○○末辯稱其係因政府對於是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之 態度反覆,致其拆遷行動暫緩云云。惟:
①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本係無權占有公有土地 且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已取得拆屋還地之勝 訴確定判決,原告甲○○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確定,要 無理由或立場主張其拆遷須以政府發放拆遷救濟金為前
提條件,其竟以政府未承諾發放拆遷救濟金作為拒絕自 行拆除之理由,實屬荒謬,如認其主張為合理者,則形 同鼓勵非法,是原告甲○○主張遲延拆遷之理由實不值 採。
②且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 同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遷完畢,惟屆時原告甲○○仍未 拆除,其拒絕拆遷之意圖明顯。原告甲○○又以被告發 函說明是否發放拆遷救濟金須俟法務部解釋後再據以辦 理乙事,作為其遲延拆遷之理由,然該等事實均發生於 六月三日之後,足見原告甲○○拒絕拆遷與前揭事項毫 無關連,純係原告甲○○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八)綜上所述,原告甲○○之違章建物係經法院強制拆除、原 告乙○○之違章建物係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 隊依法強制拆除,不符被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被告 予以拒絕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且原告請求被告作 成准予發放處分乙節,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依法應予 駁回。
理 由
一、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五 編所稱之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 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而言,該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已揭明此 種意旨,故如原為公有土地為人民非法占用,國家因公共事 業所需而予收回自用者,或依撥用程序將國有地交由需用地 機關使用等情形,非屬土地徵收,其理至明,合先敘明。二、經查,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系爭土 地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 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點交予被告 管理,原告二人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係 於八十七年間已存在之建物,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 十年十二月四日分別遭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予以拆除,但仍應享有受領拆遷救濟金之權利為由,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聯名向被告申請拆遷救濟金,經被告分別以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一 號函及第0000000000二號函復原告二人略謂:「 ‧‧‧。二、查台端所稱座落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 (高雄縣轄)公有土地上違章建築,前經原土地管理機關臺 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案號: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九號),並經強制執行完畢,因此,台 端陳請發給拆遷救濟金乙節,本局礙難辦理。」、「‧‧‧
。二、經查台端所稱座落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高 雄市轄)公有土地上違章建築,係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 建築處理對依法公告強制拆除,且已執行拆除完畢,因此, 台端陳請發給拆遷救濟金乙節,本局礙難辦理。」等語,而 否准原告所請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原告等 二人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及第00000 00000二號函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三、原告雖訴稱:渠等二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均係 於八十七年間「高速鐵路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 ,符合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通部交總字第000二八八號函 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 第二之㈡規定及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 號函釋所規定之拆遷救濟金發放要件;而原告甲○○所有之 違章建築固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到場強制執行,原告甲○○配合被 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內容,書立切結書,於八 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遷,惟被告事後以不明人士檢舉為 由,通知原告甲○○需俟法務部函釋結果辦理,原告之拆遷 行動始暫緩為之,高雄地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通知 原告甲○○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次到場執行拆除地上 物,原告甲○○自己有怪手、堆高機等重機械,於期日前已 自行完成所有違章建物之拆除作業,並非由高雄地院執行處 拆除,如以「自行拆除」為被告發放救濟金之條件,原告甲 ○○更無排除之理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按,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00二八 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觀其前言 略謂:「‧‧‧。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除部分性質特 殊之建設採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聯合開發方式 辦理外,概以一般徵收為主,惟在現行土地徵收制度下,地 價補償偏低,‧‧‧。為期統一交通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 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 舒緩徵收阻力,俾利國家整體交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 爰參照現行法令及『臺灣區國道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規 定,訂定本獎勵專案。」等語,足見該徵收獎勵專案應係僅 適用於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之情形甚明。然本件 原告二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原係非法占用臺灣 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嗣因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 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 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於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點交予被告管理,業如上述。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屬土地徵收情形,自無上開「交通建 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適用之情形。又按「查政府各機 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 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 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 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本 案自得逕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將是項改 良物予以徵收或代為遷移。」固經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 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函釋明確在案,惟該函釋係以撥用公地 之他項權利人為適用對象,而本件原告二人並非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非屬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亦無該函釋之適用甚 明。是原告等主張其符合上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 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及行政院五十二年六 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函釋所規定之拆遷救濟金發放要 件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
五、再按,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約四十六公頃,橫跨高 雄市及高雄縣二行政轄區,於政府規劃撥用予被告管理之際 ,用地內之不法占用戶約計有一百四十九戶(高雄縣轄區約 二十二戶、高雄市轄區約一百二十七戶),而被告為儘速取 回土地,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使高鐵建設不致延 宕,乃研擬以發放救濟金方式,促使不法占用戶自動拆遷並 返還土地,嗣經交通部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 五九七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對於發放拆遷救濟金乙 事指示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 處」,被告乃據以訂定凡配合被告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章 建物之所有人者,可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放拆 遷救濟金辦法,以促使不法占用戶主動配合拆除。被告為達 其行政目的,前述拆遷救濟金之發放標準,以違章建物所有 人是否自行拆遷為要件,係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與法律 、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合先敘明。另查,原告甲○○之前 述違章建物因係不法占用公有土地,經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 鐵路管理局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因原 告甲○○未依判決辦理拆屋還地,臺灣鐵路管理鐵局則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高雄地院 命原告甲○○自動履行無效果後,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 行強制拆除,而原告甲○○因同意搬遷,且書立切結書承諾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遷完畢,並請求延緩執行三個 月,故暫緩執行,惟屆期原告甲○○仍未自行拆除,臺灣鐵
路管理局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會同地政人員、警員、電力公司人員及拆除工 人到場,經斷電完畢及拆除部分地上建物後,原告甲○○請 求就辦公室之二間建物及機具二部留在場處理其他物品,請 求十日內全部搬遷完畢,逾期未搬遷的物品,願視同廢棄物 處理,嗣其餘未拆除部分已由原告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前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八 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九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原 告甲○○確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自行拆遷完畢,嗣係經臺 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告甲○○請 求高雄地院同意後,自行拆除未經強制執行之部分,其顯不 符遵期自行拆除之要件甚明。此業與被告訂定發放拆遷救濟 金係為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之目的不合,故而原告 甲○○之系爭違章建物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除, 揆諸前揭說明,本已不符被告所訂定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 。況查,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高鐵局五字 第一0六三三號函復原告甲○○略謂:「‧‧‧。茲因目前 本局接獲不名人士檢舉質疑台端等四戶,業經台鐵局訴請拆 屋還地獲勝許判決確定,為何同意比照其他違建戶發給拆遷 救濟金,有關本局得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事宜,需俟本局報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