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88號
KSBA,94,訴,28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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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 288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大樹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府行法字第○九四○○三○九一六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 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 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 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 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 不備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父親顏冬海於民國(下同)六十七 年間購買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一六一之九地號土地, 資助訴外人顏清泉申請設立營造公司,以消極信託方式借用 顏清泉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顏清泉所有,然該土地實際 係由原告乙○○開墾為魚塭,土地稅賦亦為原告乙○○所繳 納。嗣顏冬海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與顏清泉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 號判決以:顏冬海將其所購系爭土地登記為顏清泉所有之行



為,係屬借名登記契約,顏清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 記為顏清泉與原告甲○○、原告乙○○顏清輝、顏清鴻及 顏清楠等人公同共有,該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予 以維持而告確定。爾後,原告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 ,經被告以本件應係農地移轉登記,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登記補正字第○○○六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補 正農業用地合法使用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 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惟查,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補正字第○○○六七 ○號補正通知書內容略以:本案所附法院判決書其判決主文 係判決被告顏清泉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甲○○、原告 乙○○顏清輝、顏清鴻及顏清楠及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 而非如所申請之判決繼承登記‧‧‧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 請檢附合法使用證明書等語,此有該補正通知書附卷可憑。 準此,上開補正通知書僅係通知原告等人補正申請文件,僅 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之申請事項有 所准駁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要不因系爭復函而發生具體之 法律效果,且不因該函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訴 稱該補正通知書已使其發生損害,有實質上處分之效果,委 不足採。故訴願決定以系爭復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 決定,核無不合。原告繼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 首開說明,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欠缺,自應予以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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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