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10號
KSBA,94,訴,210,20050729,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二七八六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 明定。
二、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 至九十年止,銷售貨物予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 公司),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八六八、二五一元 (不含稅)、逃漏營業稅七九三、四一三元,經財政部賦稅 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七九三、四一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二、三八0、二00元(計至百元),繳納期間為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合法送達原告,依首揭規定,原 告對核定之營業稅額及罰鍰若有不服,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始 提出復查申請書,該復查申請顯已逾期,乃從程序駁回其復 查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 政訴訟,主張略謂:(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起訴狀誤載為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訴願法第八十條亦 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 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 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考上揭法條立法意旨,在行政爭訟固 應依法定期間為之,惟原行政處分若有違法或不當,如仍任 其存在,則與依法行政有違,故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得本於職權撤銷之。準此,本件課稅處分,被告及訴 願受理機關均僅以程序駁回,不究實體之適法性與否,與上 揭法條意旨有違。(二)原告係光羽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 唯一董事,依法為該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系爭銷售額與借款 係原告代表公司與高鋁公司之交易行為,並非個人行為,高 鋁公司要原告配合,告訴被告借貸及個人調貨,後得知高鋁 公司違章情節,原告始知受其誆騙,被告但憑尚未經判決之 移送書及銀行匯款資料,即認定屬原告個人銷售所產生,與 事實不合,有違公司法第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三)高鋁公司八十七年間派其業務課長陳俊傑前來 原告公司,謂高鋁公司決定擴大市場佔有率,擬掌握貨源策 略,希望公司配合調貨,如有現金不足時,亦希望公司能提 供短暫週轉,相關款項將匯入私人帳戶,以免同業知悉,至 稅務處理高鋁公司有一套繳稅作業辦法,原告公司配合即可 ,原告不疑有他,認調貨乃業界常有之事,故提供原告個人 帳戶供其匯款,自此相安無事多年,高鋁公司股票仍舊在市 場流通,原告更堅信高鋁公司屬合法經營廠商。由上揭過程 ,足證系爭調貨,乃公司間之交易,與原告個人無涉,被告 僅憑銀行匯入資金,即悉數認定屬原告個人銷售,顯與事實 不合。(四)本案系爭金額,原告已詳列借貸與調貨金額明 細提供被告查核,已盡提示資料之協辦義務,高鋁公司並出 具證明屬實,被告何以不採並未敘明,但憑高鋁公司違章即 株連無辜,難謂適法。蓋陳俊傑係高鋁公司業務課長,其行 為應屬代表公司之行為,該公司以詐欺方式誆騙交易相對人 ,原告並無法知悉,更無從了解該公司之資金處理方式,被 告以資金流程認定原告違章,顯有臆測課稅之違法。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八十七年起至九 十年止,銷售貨物予高鋁公司,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核定補



徵營業稅七九三、四一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 三八0、二00元(計至百元止),該補徵稅額及罰鍰之繳 納期間均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 ,且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合法送達原告,依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核定營業稅額及罰 鍰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星期一,非 例假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書,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原 核定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及訴願決定遞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訴稱:本件課稅處分,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僅以程 序駁回,不究實體之適法性與否,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 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意旨有違云云。 惟查,高鋁公司於八十七至九十年度向原告等一六五人進貨 ,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之進貨憑證而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 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發 票銷售額七九0、三0二、四三六元,稅額三九、五一五、 一二二元,申報進貨成本並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規 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查獲,高鋁公司並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在案,相關資料賦稅署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四六八八一號函 移經被告審理結果,原告並非二資社之社員,於八十七年至 九十年銷售貨物予高鋁公司,取得高鋁公司匯款至合作金庫 苓雅支庫活存#九六七七九號帳戶(戶名二資社)、合作金 庫苓雅支庫支存#四二九八三號帳戶(戶名陳明忠)再開立 支票存入或轉匯至原告高雄縣彌陀鄉農會信用部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一五、八六八、二 五一元(不含稅)【含八十七年九、五一九、二七0元、八 十八年五、六三四、0二四元及九十年七一四、九五七元】 ,以上有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乃以原告未 辦營業登記,漏報銷售額一五、八六八、二五一元,核定補 徵營業稅七九三、四一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七九三、四一三 元,處三倍罰鍰二、三八0、二00元(計至百元),揆諸 首揭規定,洵無違誤。本件課稅處分,既無違誤,原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因逾期申請復查,被告及訴 願受理機關以程序駁回,並無不合,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等情,



業經被告答辯在卷。是本件被告既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為由 ,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且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自無須 再就實體為審究,原告此之所訴,洵無可採。又依程序不合 ,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其餘有關實體之主張,本院即毋庸 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 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1/1頁


參考資料
光羽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