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0號
KSBA,94,訴,20,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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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鄉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路144號
被   告 丁○○   住同上鄉○○村○○路52號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鄉○○村○○路138號
複 代 理人 己○○   住同上路144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應共同返還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辦理高雄縣橋頭鄉高三十四線(原橋頭都市○○○號 道路)未開闢部分工程,被告丁○○等人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陳情,渠等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 鄉○○路一三八號等房屋未獲得補償;又被告乙○○於九十 一年九月間透過鄉民代表鐘鄭美惠申請查估其所有坐落高雄 縣橋頭鄉○○路一五0號房屋,原告為顧及鄉民利益及工程 順利開闢,委託訴外人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 利公司)依據高雄縣政府歸戶清冊辦理清查,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清查及查估作業完竣,遂通知地上物所有人提出合 法房屋證明,經複估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查估結



果發放補償費。嗣於同年二月間,原告發現被告等四人所有 房屋有重複查估補償之情形,其中被告乙○○所有坐落橋頭 鄉○○路一五0號房屋,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取補償 費新台幣(下同)三二一、五0七元,本次查估後又領取二 七七、三八二元,其申報之查估標的物中,除上開房屋另增 加之攤位,應再補償乙○○攤位遷移四、五00元外,其餘 二七二、八八二元為重複領取;又坐落橋頭鄉○○路一四四 、一三八號房屋,八十一年已分別補償原所有人陳力豪三九 八、五一三元及被告丁○○四四四、七二九元,本次查估後 ,被告丙○○就上開一四四號房屋,又領取三七五、九三二 元補償費,被告戊○○丁○○就上開一三八號房屋再共同 領取四0二、三七一元補償費。嗣經原告撤銷原發放補償費 之處分,並命被告返還重複領取之補償費,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二七二、八八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三七五、九三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丁○○應共同返還原告四0二、三七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辦理橋頭鄉高三十四線(原橋頭都市○ ○○號道路)未開闢部分工程,訴外人林振聲及被告丁○○ 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陳情,其等所有房屋坐 落高雄縣橋頭鄉○○路一五四號等未獲得補償;又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透過鄉民代表鐘鄭美惠申請查估所有高 雄縣橋頭鄉○○路一五0號房屋,原告為顧及鄉民利益及工 程順利開闢,委託訴外人達利公司依據高雄縣政府歸戶清冊 辦理清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查及查估作業完竣,遂 通知地上物所有人提出合法房屋證明,其後經數次複估,並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查估結果發放補償費,發放完竣 後送高雄縣政府備查。同年二月間,原告發現乙○○、丙○ ○、丁○○戊○○等四人所有房屋有重複查估補償之情形 ,原告向高雄縣政府調閱資料後發現,依據八十年十一月高 雄縣政府「橋頭都市計劃原徵收五號及補辦五號道路土地建



築物補償清冊」領取收據記載,八十年間訴外人陳力豪(地 上物轉讓予被告丙○○)及被告丁○○戊○○等三人陳情 漏估其等所有坐落橋頭鄉○○段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地上物, 要求被告辦理複估。經原告查估結果,上開土地上計有門牌 號碼橋頭鄉○○路一五0號等房屋及地上物存在,並發給被 告乙○○等人補償費。被告等重複領取補償費之內容如次: 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乙○○領取坐落橋頭鄉○○路一五 0號房屋之補償費三二一、五0七元,而本次九十一年間乙 ○○又領取二七七、三八二元,其申報之查估標的物中,前 開一五0號房屋及地上物又增加攤位,故九十一年之補償費 只能補償乙○○攤位遷移四、五00元,其重複領取二七二 、八八二元。其次,高雄縣橋頭鄉○○路一四四、一三八號 房屋,八十一年已補償原所有人陳力豪三九八、五一三元、 被告丁○○四四四、七二九元。而九十一年間被告丙○○又 就上開一四四號房屋領取三七五、九三二元補償費,被告戊 ○○、丁○○共同就上開一三八號房屋又領取四0二、三七 一元補償費。故被告等人顯有就同一地上物重複領取補償費 之情形,事經原告撤銷原發放補償費之處分,並命被告等人 返還重複領取之補償費,被告等置諸不理,經原告聲請調解 ,被告亦不出席,顯然拒絕。被告據此向高雄縣政府提出訴 願,經該府以本件並無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原告依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該處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及六 七一號判決,請原告向鈞院依法起訴再行處理。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即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在公 法之法律關係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亦成立返 還該給付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是為「公法之 返還請求權」。此種公法之返還請求權,在個別法律之特別 規定,在一般行政法中亦應普遍存在此一性質之公法返還請 求權,是為「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公法之返還請求權 ,可以存在人民與國家間,或行政主體相互間,在人民與國 家間之法律關係,可以為人民對國家之請求權,亦可以為國 家對人民之請求權。本件被告重複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事經 原告撤銷補償費處分,並請求返還,被告等拒不返還,爰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重複領取之補償費如訴之聲明。三、本件主要爭點為,八十一年間被告等有無就系爭地上物領取 補償費,又於九十一年間就系爭地上物重複領取補償費?被 告等辯稱,九十一年雖就系爭地上物領取補償費,但於八十



一年間,其等就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領取補償費,故九 十一年間並未重複受領補償費云云。查,八十一年間原告受 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高雄縣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 施五號道路土地建築物補償」,原告就上開徵收補償之測量 及補償費查估工作委託民間三松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 松公司)辦理,依當時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原則,以私有土地 上之地上物為之,公有土地之地上物並不在補償範圍,被告 等所有系爭地上物除約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在仕興段五三 八地號土地上外,其餘部分坐落在公有土地上,依當時之補 償標準應不在補償範圍,但當時三松公司誤將仕興段五三八 地號土地列為公有土地,並將被告所在坐落在五三八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列入公有土地地上物範圍,而拒絕補償。事經被 告等向原告提出陳情,指出上揭錯誤,原告查明後發現五三 八地號土地確為私有土地,並非公有土地,故就五三八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物另行補列徵收補償,此時三松公司又誤將被 告等坐落在五三八地號土地及公有土地之地上物全部列入徵 收補償範圍,以致將依當時(八十一年)徵收補償原則不應 補償之被告所有坐落在公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亦列入補償範 圍,於測量估價後,發放補償費予被告等。故依八十一年之 徵收補償原則,被告等之系爭地上物在八十一年間不應發放 補償費,但因三松公司之二次錯誤而發放補償費予被告等。四、八十一年系爭五號道路用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後,因公有土 地之地上物未能獲得補償,公有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一再陳 情抗爭,原計劃道路遲遲不能完工,延至九十一年間,由高 雄縣政府補八百萬元,原告相對配合出資八百萬元,作為拆 除公有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並非八十一年間之徵收 補償費,因公有土地之地上物係非法占用,八十二年徵收時 並不包括公有土地),原告委託達利公司辦理清查、測量及 估價,此次達利公司並未有何查估錯誤,達利公司將被告等 坐落在公有土地之地上物(不包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部分) ,測量及列入發予補償費之範圍,原告即依達利公司上開查 估清冊發給補償費予被告。
五、本件原告辦理「高雄縣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徵收 五號及補辦五號土地建築物補償」,在八十一年間之徵收補 償對象為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而公有土地之地上物因係無 權占有,不在徵收補償範圍,故八十一年之徵收補償原本並 未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在公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為徵收補償, 但因民間公司測量錯誤而誤就被告坐落在公有土地部分地上 物予以徵收補償。而九十一年間原告係就拆除公有土地上地 上物之拆遷補償,其中亦就被告等所有坐落仕興段五三八地



號以外之公有土地上非法占用部分地上物再為補償,而使被 告等重複受領補償費。因此,被告等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 在八十一年間不應受補償而受領補償,該地上物補償費應在 九十一年間始補償,故被告等就系爭地上物應係八十一年間 提前受領補償費,而在九十一年間不應再受領補償費,惟因 前後二家測量公司不同,連繫失誤,而在九十一年間又誤發 補償費予被告等,被告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九十一年 間之補償費,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因原告以被告重複領取橋頭鄉高三十四線(原橋頭鄉都 市○○○號道路)開闢工程徵收補償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二日以橋鄉建字第一00六八號函行政處分通知被告返還重 領補償費,被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出訴願,嗣經高雄縣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過四個多月調查審核,被告提出並無重 複領取補償費之理由及各項文件,與橋頭鄉公所提出重複領 取之理由根據兩造之陳述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然後裁決本 件重複領取補償費不屬於行政處分範圍,原告並無單方裁量 之決定權也不因此而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是以本件不屬於行 政救濟範圍,處分不受理並非訴願駁回。
二、八十年發放補償費時因公有地地上物拆除補償費未計算在內 ,所以陳力豪丁○○等拒絕領取,嗣經高雄縣政府提存地 方法院,事後查詢結果公有地上物拆除依法不得補償,所以 高雄地方法院通知陳力豪,被告丁○○等,於八十一年間分 別前往高雄地方法院領取提存款。事後法令修改公有地地上 物拆除也可依法補償,於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委 託達利公司派員測量估價,被告乙○○丁○○戊○○丙○○等三戶房屋及地上物將測估結果呈送原告經過五個多 月調查審核並無錯估,因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橋頭 鄉建字第一0三0號函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公有地地上物拆除 補償費,所以兩次補償費都是依法領取並無錯誤,並無重複 領取。
三、橋頭鄉○○路拓寬拆除濟助金每戶二萬三百元,經橋頭鄉民 代表會通過發放。仕隆路兩旁拆除遷戶一百多戶,均於九十 二年六月間發放完畢,而只有被告乙○○丁○○戊○○丙○○共三戶,原告以溢領案未解決,等待解決後再發放 ,雖經被告一再陳情並說明溢領款與濟助金性質不同,也曾 經向高雄縣政府陳情函請原告發放,原告亦置之不理,一直 拖延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橋鄉建字第0九三00一0三 四0號函通知被告領取濟助金,這就是證明溢領款事已不存



在,所以才通知被告領取濟助金。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 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 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辦理高雄縣橋頭鄉高三十四線(原橋頭都市○○○ 號道路)未開闢部分工程,被告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四日向原告陳情,渠等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路一 三八號等房屋未獲得補償;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 透過鄉民代表鐘鄭美惠申請查估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 ○路一五0號房屋,原告為顧及鄉民利益及工程順利開闢, 委託訴外人達利公司依據高雄縣政府歸戶清冊辦理清查,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查及查估作業完竣,遂通知地上物所 有人提出合法房屋證明,經複估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依查估結果發放補償費。嗣於同年二月間,原告發現被告 等四人所有房屋有重複查估補償之情形,其中被告乙○○所 有坐落橋頭鄉○○路一五0號房屋,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領取補償費三二一、五0七元,本次查估後又領取二七七 、三八二元,其申報之查估標的物中,除上開房屋另增加之 攤位,應再補償乙○○攤位遷移四、五00元外,其餘二七 二、八八二元為重複領取;又坐落橋頭鄉○○路一四四、一 三八號房屋,八十一年已分別補償原所有人陳力豪三九八、 五一三元及被告丁○○四四四、七二九元,本次查估後,被 告丙○○就上開一四四號房屋,又領取三七五、九三二元補 償費,被告戊○○丁○○就上開一三八號房屋再共同領取 四0二、三七一元補償費,嗣經原告撤銷原發放補償費之處 分,並函請被告返還重複領取之補償費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工程八十年補辦土地建築物補償清冊、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法院發還提存金通知、用地建築改良物 補償歸戶清冊、地上物清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就被告占用仕興段五五四─一地 號國有土地之建物部分,是否已於八十年間辦理補償完畢,



本件再予查估補償,有無重複。
三、經查,仕興段五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其形狀 為三角形之畸零地,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影本附 卷足稽。又被告及訴外人陳財明在上開土地共建有四棟房屋 ,而上開房屋前後坐落仕興段五五四─一、五三八、五三六 地號土地,仕興路開闢時已將上開房屋坐落在五五四─一、 五三八地號土地部分拆除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於八十年補辦系 爭工程建築物補償,經查估仕興段五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其中乙○○部分,磚造平房面積六二.一六平方公尺、鐵 架石棉瓦棚二七.四四平方公尺;陳力豪部分,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丁○○部分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面 積六一.二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棚八.四平方公尺、鋼鐵 棚架十五.二平方公尺;陳財明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 十四.0六平方公尺、簡陋磚造十五.三平方公尺、鐵架木 棚二.五二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工程八十年補辦土地建築物 補償清冊影本附卷為憑。再觀之達利公司九十一年查估系爭 建物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上開建物所搭建之棚架均在 房屋前方面臨尚未拓寬前之仕興路,作為營業使用,此有現 場照片附本院卷可參。則由上開四棟建物查估之補償面積共 計二五七.二八平方公尺觀之,縱使上開面積以該四棟建物 均為三層樓房計算,其第一層之總面積(257.28/3=85.76) 亦遠大於仕興段五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足見原 告八十年補辦建築物補償時,除補償仕興段五三八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外,就占用同段五五四─一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亦已同時查估補償。被告主張原告八十年係就仕興段 五三八地號私有土地上之建物為補償,同段五五四─一地號 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尚未補償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 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 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 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查,本件原告於 九十一年間委託達利公司查估占用仕興段五五四─一地號國 有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辦理補償,然因該建物已於八十年間 辦理補償完畢,原告就此部分再對被告為補償之處分,自有



違誤。嗣經原告發現上情,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橋鄉 建字第五四九五、五四九六、五四九七號函請被告於九十二 年六月六日前返還系爭補償費,上開函除有請求被告返還補 償費之意思外,同時亦含有撤銷上開補償處分之意思,故上 開函之性質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原 告乃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再以橋鄉字第一00六八號函請被告 返還系爭補償金,然因該函僅係重申前函之意旨,應屬觀念 通知之性質,而非行政處分,且不因該函附記「當事人如不 服得提起訴願」之教示,即認該函為行政處分,被告於九十 二年十月六日對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於法固有未合,然其 既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不服,堪認其對上開原告九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橋鄉建字第五四九五、五四九六、五四九七 號函所為之處分有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意思;又因該處分未 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當事 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仍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故被告提起上開訴願,並未逾期。又該訴願決定認 本件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行使係基 於與被告相同地位,故原告所發之內容,無非係通知被告履 行債務,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而非行 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固有未洽 ,然被告對該訴願決定未再爭訟,故上開處分已經確定,當 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則本件原補償系爭建物 之處分既經撤銷確定,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八十年間原告已辦理補償完畢,嗣因 原告作業疏失,又於九十一年間辦理查估補償,本件被告再 領取系爭補償費,自屬無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 將其受領之補償費,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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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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