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74號
KSBA,94,訴,174,20050726,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民國
原   告 洪金龍即穗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號審議判斷,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鐵路以西七等四號道路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續行開標程序進行中,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決標。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府工新字第0九三0一0五八二一號函覆仍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因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人員之疏失, 仍適用舊式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該表於備註欄內規 定:檢附證件係影本者,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已符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函頒之「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一項「準備招標文件」第五款「 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原告未注意此不當增列之規定



,仍依一般投標作業,檢附相關文件參與競標,並以低於底 價之最低承包價得標,惟被告所屬工務局卻先以原告未檢附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為由,宣布原告不符資格,重新核 定第二低價之陸福營造有限公司(甲級營造廠,下稱陸福公 司)為得標廠商,經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即於九十三年 七月三日以府工新字第0九三00六二三七0號函覆「由於 本府無相關案可循,正式行文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俟釋示後再據以辦理」,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原 告為合格廠商,被告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通知定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市府第三會議室續辦開標程序,惟 該時於第三會議室續開標時,陸福公司當場提出原告檢附之 證件影本未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而加以異議,被告承辦 人員乃以此為由,認原告資格不符,本案須重新招標,原告 不得已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府工新字第0九三0一0五八二一函覆: 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或補充 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決標。為此,原告爰於法定期限內提 出申訴。
(二)本案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第一次至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第三會議室討論時,原告強烈質疑之爭點即是:按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或補充招 標文件內容者」不予決標;該條立法理由所欲規範之情事, 應係與工程息息相關之承攬金額、施工項目、完工期限等重 要內容之變更,始得以該款宣布不予決標;若係所有招標文 件上之任何一點,不管大小事項、重要與否,只要有所變更 、補充,均可宣布不予決標,則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意欲圖利 特定廠商,只要在審查表上動點小手腳,若由內定廠商順利 得標,則大家相安無事,不幸由其他不得緣之廠商得標,被 告承辦人員即可以上開規定搪塞,隨便扯個小變更、小補充 ,逕宣布不予決標,令得標廠商啞巴吃黃蓮,委曲肚裡吞, 即會嚴重戕害政府採購法立法之美意,另開貪瀆、圖利之大 門,當時審議委員亦認同此一說法;不料被告承辦人員再次 利用職權,挾怨報復,嚴重戕害原告參與投標之機會。被告 承辦人員於本案爭議尚未落幕前,即決意續行招標,且為規 避上開爭點,故意將系爭採購案名稱改為「忠孝路三四六巷 道路工程」,即原本規劃之施工範圍向四周擴大,增加工程 數量,工程底價由原先五百多萬元,增加至六百餘萬元(土 木包工業僅能承作工程底價六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即廠商 資格由土木包工業以上營造廠改為丙級以上營造廠,故意排 除原告進場投標之機會,由此不難看出被告承辦人員挾怨報



復,坑殺土木包工業之決心。再次招標之資訊,被告先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法上網公告,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上午開標(第一次),惟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 日公告更正廠商資格,並將開標時間延長十分鐘,惟被告未 先行上網公告停標,即無預警得於當日向前去投標之廠商宣 布停標,嗣又未上網公告第二次開標之時間、內容,原告係 經由同業告知,始知第二次開標之日期,且改以「嘉俊營造 有限公司」 (下稱嘉俊公司)(丙級)之名義參與投標,此 次因非最低價廠商而敗北,惟可益見被告承辦人員之濫權、 疏失。本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點,第二次於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五會議室討論時,被告代表人員竟以 :本府已有多次案例,以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決標,從未有 任何廠商提出異議,僅有原告對此有意見,且被告承辦人員 要處理多件招標案,而原告廠商只需注意自己要投標之工程 ,尚且無法審查出招標文件有本案之文件瑕疵,實在是五十 步笑百步云云。殊不知純粹「更正」,並不能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 容者」而不予決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六八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 裁定可供參考。被告多次以上開規定宣布不予決標,受損害 之廠商均係有苦難言,以等待下次機會來安慰自己,否則民 與官鬥,受傷的還是自己,而被告承辦人員多是相關科系大 學畢業,甚或碩士學位,但中南部營造廠或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不是不識字,就是小學畢業,頂多國中畢業,被告人 員不能以參與廠商未發現招標文件之疏失,即將自己多年之 錯誤責任,推由廠商承擔,否則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決標, 即會成為政府機關圖利特定廠商或對付小承包商之帝王條款 。
(三)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本標案人員,因自己之疏失,採用過時 、非法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 定,擅自認定原告所投之最低標為廢標,嗣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痿員會函覆原告為合格廠商,被告承辦人員即應承認並宣 布原告為得標廠商,惟其等竟偏袒循私,於通知續辦開辦程 序前,故意或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即將原告投 標檢附之文件,悉數交付有利害關係之陸福公司審閱,致陸 福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會議中,當場以原告檢附之文 件未蓋印鑑章為由,強烈質疑原告之投標資格,原告已於該 日以最速件提出種種質疑,惟被告承辦人員仍自認無任何疏



失,並以上開招標程序屬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一為由, 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或補充 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決標,堅持重新招標,將公務人員過 錯所致之不利益,推由得標廠商承擔,原告既係合格廠商, 亦以最低價得標,為何須因公務人員之疏失,而接受重新招 標之結果?承辦人員所為,顯已違反保密之義務,亦涉有圖 利他人之嫌?
(四)衡之政府採購法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第四十八條等部分條文,二年 多來政府相關單位承辦人員,莫不密集接受訓練,以便熟悉 條文規定,俾依法行事排除不必要之紛爭,故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函頒「政府採購錯誤 行為態樣」,以提醒政府承辦人員改革舊有不當程序,亦讓 全省參與投標之廠商明瞭遊戲規則,杜絕貪瀆、圖利之不法 情事,其中於第一項 (準備招標文件)第五款即明示 (不當 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無奈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二年多來 仍沿用舊有格式開標,原告不察,多次以新版本之廠商投標 證件審查表應附之資料文件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本案因陸 福公司質疑,始將問題浮出抬面,被告承辦人員不思反省己 身未明瞭法規作業程序(難認無過失),致生本案紛爭,卻 仍義正嚴詞強辯依法行事,如此公務機關,如何令老百姓信 服?
(五)被告回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工新字第0九三0一0五 八二一號)於說明欄第二項第一點提到:本府至今仍未開啟 貴業標封單,更無法知悉貴業標價及決標予貴業云云。惟查 ,第一次開標時被告承辦人員即以原告未檢附「土木包工業 登記證書」為由,否決原告之廠商資格,惟被告當時有將各 家廠商之標價公布,故原告知曉自己為最低價廠商,且於當 日對資格審查提出異議,嗣被告以事無前例可循,俟請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再行決議;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答以「尚難謂該異議廠商未檢附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 。」,並肯認原告提出文件之效力;被告再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通知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在被告第三會議 室續辦開標(開價格標)程序,惟該時於第三會議室續開標 時,陸福公司當場提出原告檢附之證件影本未加蓋廠商及負 責人印鑑,而加以異議,被告承辦人員乃以此為由,認原告 資格不符,當場宣布原告為不合格標,本案須重新招標,試 問:被告承辦人員於此情形亦無前例可循,為何不依上例詢 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後,再作定奪,以彌平雙方爭 議;其等斷然扼殺原告得標之機會,遲遲以資格問題拒絕開



啟原告之價格標,嗣又依職權大幅變更工程內容,由底價五 百多萬元之工程增加至六百餘萬元,令原告連進場投標之資 格都被封殺,如此怎能令百姓心服?
(六)原告當初提出申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承認原告係系爭採購案 施作之得標廠商,並補償工程延宕期日之物料差價;惟本件 爭議尚未解決前,被告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工程擴 大項目,故意將系爭採購案改為「忠孝路三四六巷道路工程 」,工程底價由原先五百多萬元,增加至六百餘萬元(土木 包工業僅能承作工程底價六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即廠商資 格由土木包工業以上營造廠改為丙級以上營造廠,故意排除 原告進場投標之機會,致原告本欲請求之標的已不復存在, 原告不願放棄任何一絲法律上之救濟程序,即係欲爭取民主 法治之正義,並藉此改正市府承辦人員之官僚心態,用保原 告合法權益。
(七)政府採購法施行四、五年來,原告多次參與各級政府之工程 投標,尤以雲林、嘉義、台南為多,其他機關早已適用新法 規定之招標文件,僅有被告嘉義市政府多年來仍沿用舊式招 標文件,雖被告以僅有二位承辦人員,且一人重病、一人無 經驗,以推諉卸責,試問:政府機關可以上開事由作為一再 犯錯、疏失之藉口嗎?能再苛求原告於其他政府機關四、五 年來均改用新式招標文件,而獨獨留意、特別配合被告沿用 舊式文件之無理規定嗎?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 聲明,用保原告合法權益,並改正被告官僚作風,至感德便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起訴書中指陳原告「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得標」,蓋被告至 今仍未開啟該業標單封,更無法知悉該業標價及決標予該業 ,故無從證實其所述是否屬實。
(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企字第0 九三00二六四九二0號函示:「按來函所載情形,尚難謂 該異議廠商未檢附『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係對該 業「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第四頁影本替代「土木包工 業登記證書」影本之效力認定,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未認定該 業是否為本採購案之合格廠商。
(三)被告不可能外洩廠商投標文件之秘密,被告開標、審標過程 皆有監辦單位監視,並無廠商參與審標,或將投標文件交付 其他廠商之情事。
(四)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被告續行開標程序,先宣布以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撤銷原決標,後經原得標廠商陸福公司提 出異議,要求被告人員檢視原告之資格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招



標文件所附「廠商資格審查表」附註「檢附證件係影本者, 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之規定?由於此規定係屬九十二 年六月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二二九0六0號函修訂發 布「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一、準備招標文件(五)「不 當增法規所無之規定,例如:...,規定投標文件逐頁蓋 章,否則為無效標。」之錯誤態樣,故被告當場並未認定該 業之資格問題,乃決定先暫停開標程序,以請示後續處理方 式。
(五)前述招標文件之規定雖屬錯誤態樣,然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者,「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且招標公告已敘明「廠商 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 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 一日者,以一日計。」但廠商並未於上該時間針對招標文件 之規定提出異議,因此招標文件既已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五十一條被告自應依規定審查,若逕決標予原告,則其他依 規定投標之廠商亦得質疑被告圖利原告,權衡之下,乃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續行開標程序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四七四五 號函規定,宣佈因本府招標文件有前述之採購錯誤態樣而需 修改招標文件,且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故不予決標。蓋政府採 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關子法及解釋函均未 規範招標文件之錯誤或瑕疵須達何種程序始得採行,況前述 規定涉及廠商資格之認定,事關廠商權益甚鉅,並非申訴書 所指「小變更、小補充」。
(六)原案廢標後退回原業務單位檢討,至於檢討幅度(包含:更 改案名、擴大施工範圍、增加工程數量等)皆係原業務單位 本於權責,針對原設計未週全之處通盤檢討考量,且檢討後 之工程,仍以公開招標辦理,該業亦擁有「嘉俊公司」之營 造廠資格,並亦參加工程投標,並無原告所謂「排拒特定廠 商...」之情事。
(七)原告所謂被告原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標,係屬對招 標公告之誤解,本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網,十一月十 一日公告並開始出售標單,原定於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標,因 發現本案預算金額超過六百萬元,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 條及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得由「土木包工業」 承攬,乃將廠商資格更正為「丙級以上營造廠」,依政府採 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被告依規定將等標期 延長一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但開標時間維持不變仍為上午 十時,且本案於第一次開標即順利決標,並無所謂「無預警 ...停標」或「第二次開標」。
(八)前述採購案,原告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申訴,並經 工程會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工程訴字第0九四000二一 六二0號函駁回原告所提之申訴,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本異議申訴案業已視同訴願決定在案。
理 由
一、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 決標外...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為政府採 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主旨:機關 辦理採購,於接獲本會通知或自行發現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 業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者,除有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公 共利益之必要者外,應予改正後再辦,請查照並轉知所轄機 關(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 則』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採購人員不得不依法令規定辦理 採購。其於開標、決標前接獲本會通知或自行發現違失,無 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可改正者,可依本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不得以無廠商提出異議為 由或曲解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續行開標決標。...。 」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四七四五號函釋明確。又「(五)不當 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例如:規定標封封口蓋騎縫章,否則 為無效標;規定投標文件逐頁蓋章,否則為無效標。」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 0二二九0六0號函修訂發布「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一 、準備招標文件(五)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因不服被告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續行開標程序進行中,以系爭採購案 之招標文件,仍適用舊式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該表 於備註欄內規定:檢附證件係影本者,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 印鑑。已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 函頒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一項「準備招標文件」 第五款「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決標。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府工新字第0九三0一0五八二一號函 覆仍維持原處理結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 揭函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決標;該條立法理由所 欲規範之情事,應係與工程息息相關之承攬金額、施工項目 、完工期限等重要內容之變更,始得以該款宣布不予決標; 若係所有招標文件上之任何一點,不管大小事項、重要與否 ,只要有所變更、補充,均可宣布不予決標,則政府相關承 辦人員意欲圖利特定廠商,只要在審查表上動點小手腳,若 由內定廠商順利得標,則大家相安無事,不幸由其他不得緣 之廠商得標,被告承辦人員即可以上開規定搪塞,隨便扯個 小變更、小補充,逕宣布不予決標,令得標廠商啞巴吃黃蓮 ,委曲肚裡吞,即會嚴重戕害政府採購法立法之美意,殊不 知純粹「更正」,並不能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而不予決標,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裁定可供參考;被告 承辦人員於本案爭議尚未落幕前,即決意續行招標,且為規 避上開爭點,故意將系爭採購案名稱改為「忠孝路三四六巷 道路工程」,增加工程數量,工程底價由原先五百多萬元, 增加至六百餘萬元(土木包工業僅能承作工程底價六百萬元 以下之工程),即廠商資格由土木包工業以上營造廠改為丙 級以上營造廠,故意排除原告進場投標之機會;另被告竟偏 袒循私,於通知續辦開辦程序前,故意或過失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即將原告投標檢附之文件,悉數交付有利害 關係之陸福公司審閱,致陸福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會 議中,當場以原告檢附之文件未蓋印鑑章為由,強烈質疑原 告之投標資格,原告已於該日以最速件提出種種質疑,惟被 告承辦人員仍自認無任何疏失,並以上開招標程序屬政府採 購錯誤行為態樣之一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決標,堅 持重新招標,將公務人員過錯所致之不利益,推由得標廠商 承擔云云。
四、惟查,被告系爭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 其備註欄所載「檢附證件係影本者,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 鑑」等事項,係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工程企字第0九二00二二九0六0號函修訂發布「政府採 購行為錯誤態樣」中準備招標文件(五)「不當增列法規所 無之規定」之錯誤態樣,且原告並未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於規定期限內 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又上述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因涉 及投標廠商資格之認定、標單是否有效之重大事項,事關投



標廠商權益甚鉅,被告認有修改之必要,乃依政府採購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四七 四五號函釋意旨,不予決標,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事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之案情有異,前揭裁 判於本件自不得逕予援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招標文件 之錯誤屬小變更、小補充,應屬更正之範圍,並不能適用政 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不予決標,此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裁定可供參考云云,尚無足 採。次查,被告系爭採購原案廢標後,經退回被告所屬原業 務單位檢討,嗣重新招標之採購案其變更幅度雖包含:更改 案名、擴大施工範圍、增加工程數量等項,惟此均屬被告業 務單位本於權責,得自由裁量之範圍,於法並非有違,且該 重新招標之採購案,被告仍以公開招標辦理,原告亦以「嘉 俊公司」名義參加工程投標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該 採購案之決標公告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並無排拒原告參 與該採購案投標之情事。是原告訴稱:被告承辦人員於本案 爭議尚未落幕前,即決意續行招標,且為規避上開爭點,故 意將系爭採購案名稱改為「忠孝路三四六巷道路工程」,增 加工程數量,工程底價由原先五百多萬元,增加至六百餘萬 元,即廠商資格由土木包工業以上營造廠改為丙級以上營造 廠,故意排除原告進場投標之機會云云,仍非有據。又原告 雖復主張:被告於通知續辦開辦程序前,故意或過失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即將原告投標檢附之文件,悉數交付 有利害關係之陸福公司審閱,致陸福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會議中,當場以原告檢附之文件未蓋印鑑章為由,強烈 質疑原告之投標資格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無 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因陸福公司曾提出前揭異議, 遽認被告確於上述開標前有將原告投標檢附之文件,悉數交 付有利害關係之陸福公司審閱,是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適用舊式之「廠 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該表於備註欄所載:檢附證件係影本 者,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等事項。已符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函頒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 態樣」第一項「準備招標文件」第五款「不當增列法規所無 之規定」,乃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決標 ,洵非無據,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函覆仍維持原處理結果



,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1/1頁


參考資料
陸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