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94年度,40號
KSEV,94,雄聲,40,200507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正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二三三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雄補字四0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二三三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雄補字第四00號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正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