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弄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354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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