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2699號
KSEV,94,雄簡,2699,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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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雄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 年四月間在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九二號二 樓之「儂本多情視廳伴唱社」服務,擔任經理一職,期間 邀請客戶至店內消費,但未付消費款,被告即與消費客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二十紙,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兩造復約定清償期限為票載 所記載之到期日,未料到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及自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二十紙本票上僅簽「游」 字可否確認為被告同一人所簽?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 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 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 之1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決意旨參照)。 並按票據為要式行為,須簽名於票據上始生效力,而票據



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僅簽其姓或名者,如在交易上 得以辨別為與票據行為人具有同一性,即可確認為同一人 者,亦生簽名之效力。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簽發 系爭二十紙本票,然觀系爭二十紙本票上均在左側空白處 簽一「游」字,並未另行記載住所或身份證字號等資料, 亦未在發票人處,及未緊接在發票人簽名旁處簽名,又系 爭二十紙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分別簽訴外人梁榮松或李姓、 蔣姓、綽號「小華」等人之姓名等情,並有系爭二十紙本 票在卷可憑,實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二十紙本票左側空白 處所簽「游」字跡,係被告為共同擔任發票人而簽名。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簽發系爭二十紙本票,應負發 票人之責等語,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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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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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1.12.03│八千八百元 │0000000 │梁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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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1.12.06│六千八百元 │66684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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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1.12.10│九千八百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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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1.12.14│五千二百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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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1.12.21│六千八百元 │66680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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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1.12.25│六千八百元 │66684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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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2.01.22│五千六百元 │860831 │「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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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2.03.01│九千元 │69 456 │「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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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2.03.01│九千元 │69 457 │「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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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2.03.04│一萬三千五百元│69 486 │梁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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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2.03.05│一千七百元 │69 493 │李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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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2.03.07│五千八百元 │488076 │梁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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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2.03.09│九千八百元 │488091 │余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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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2.03.09│七千四百元 │488098 │梁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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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2.03.15│八千元 │471635 │無法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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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2.03.15│八千元 │471636 │無法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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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2.03.18│四千八百元 │471644 │ 蔣萬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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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2.03.26│三千九百元 │0000000 │蔣萬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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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2.03.30│三千元 │0000000 │蔣萬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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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2.04.24│二千元 │0000000 │謝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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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何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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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