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三號
一、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住高雄市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九八巷二弄六
之一號
被 告 乙○○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12日下午3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信保証基 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餘 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