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6604號
原 告 己○○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發票人即 被告丁○○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33,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依據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6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戊○公司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公司前因施作工程向伊購買鎖磚、路緣 石、蓋頂磚等貨物,並交付由被告丁○○為發票人所簽發, 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為付款人,票號 P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1,185元,發票 日為93年8月12日之支票一紙及票號PAA0000000號,票面金 額92,715元,發票日為93年8月28日之支票一紙。合計
233,900元以清償貨款。詎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爰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公司給付貨 款2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票款2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其先前於審理期日到場 並不爭執原告請求,惟請求分期付清系爭款項。被告戊○工 程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 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 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報價單、送貨單為證,而被告 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而其以請求分期付清系爭款項等 詞置辯,與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核其所辯不足為採 。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 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
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公司及丁○○係分別依據買賣 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貨款及票款,從而,原告 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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