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5803號
KSEV,93,雄簡,5803,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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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58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行經營園藝行工作,被告前於民國九 十二年間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有關鼓山區哈 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其中有關喬木類及零星工科等之遷移 、植栽工程部分則委請原告施作,雙方並約定工程款為新台 幣十八萬元,之後復追加移植樹木,追加工程款為二萬八千 元,合計工程款為二十萬八千元。原告均依約進行喬木遷移 與植栽,並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完工,詎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前 開工程款,經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 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坦承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訂定工程採購 契約,工程名稱為鼓山區哈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等情不諱, 惟以:被告承攬前開工程,並未將其中樹木移植與栽種之工 作委請原告施作,亦未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代理被告與原告訂 定任何契約。且被告承攬該工程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即轉包 予訴外人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進行施作,被 告已依約將工程款給付予訴外人甲○公司。且原告所提出之 施工圖格式與被告所有之施工圖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 工程處訂定工程承攬契約,所承攬工程內容為鼓山區哈瑪 星防洪抽水站之工程,其中工程內容含喬木移植與復舊。(二)前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詳細價目



表等資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本件被告所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 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中所含喬木移植與負就之工程究為何人 所施工,又本件承攬金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是否訂定承攬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高雄市○○○○道工程處之鼓山區 哈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前開工程中之有關喬木之移植與 復舊栽種是由被告公司專案經理戊○○委請原告進行施做 ,原告依約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完工,但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職員戊○○到庭證述:伊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六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 鼓山區哈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該工程由伊負責,伊有跟 老闆報告請原告進行喬木之移植與復舊,原告有提出報價 單,伊有在報價單上簽名,並有將報價單交予被告存檔, 原告進行移植樹木至中洲污水處理廠附近,原本僅移植五 株,之後增加到四十幾棵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 安之乙○○亦到庭證述:被告承攬高雄市○○○○道工程 處之工程,土木建築部分其中有將哈瑪星之樹木移植到中 洲污水處理廠旁之旗津風車公園內,該部分是由被告公司 專案經理戊○○負責處理,其中有移植過二次,第二次是 搶修工程之追加部分,樹木移植部分並未轉包給甲○公司 ,在將工程轉包予甲○公司前就均委由原告進行移植施做 ,伊負責簽收及點交,但該部分工程費用不清楚等語甚明 (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 否認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並稱證人戊○○僅為現場 監工並非專案經理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是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故據上證人二人所述,堪認原告 主張證人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為負責被告與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訂定有關鼓山區哈瑪星防洪抽 水站工程之專案經理,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本件 喬木移植與復舊之承攬契約等情堪以認定。
2、另被告抗辯將所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鼓 山區哈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工之土木建築部分轉包予訴外 人甲○公司,其中包含喬木移植與復舊部分之工程,並已 支付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八萬元之工程款,故有關 該工程中之喬木移植與復舊並非原告施作等語。並提出被 告公司與訴外人甲○公司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票號NP五 九四五九六號之支票、統一發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然查



,訴外人甲○公司雖與被告訂定前開承攬契約,但其中工 程有關喬木移植與復舊工程部分,於訴外人甲○公司承攬 前,被告已委請他人承作,並非由甲○公司所施作,且被 告公司所給付工程款實際上僅為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 元,並未包括喬木移植與復舊部分之工程款等情,業據甲 ○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具陳報狀在卷可憑。且有證 人戊○○、乙○○二人證述甚明,前已敘明。是被告所轉 包工程部分並未包含喬木之遷移與復舊部分,該部分工程 款亦未支付予甲○公司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
(二)本件承攬金額之約定如何:
原告主張所承攬喬木之遷移與復舊工程,第一次金額為十 八萬元,追加部分工程款為二萬八千元共計二十萬八千元 等語,然第一次工程款約定金額經被告要求減價金額僅為 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被告有將喬木 遷移與復舊部分工程委請原告施作,原告提出三次報價單 ,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報價單為第二次所提出的資料,因伊 有再殺價,因此,原告有另提出第三次報價單,伊並在報 價單上簽名,相關資料已交給被告公司存檔等語甚詳(同 前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承:之前有報價十 八萬元,證人戊○○有殺價成為十五萬元,當時伊有同意 ,伊會請求十八萬元部分,是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故就按 之前報價十八萬元計算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就前開承攬契約第一次工程 款部分合意為十五萬元,該部分工程款並不因被告遲延支 付而不成立。故原告主張就第一次施工工程款部分,因被 告遲延給付則依原報價十八萬元計算等語,則無足取。(三)綜上事證,被告所辯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無足採信,且 被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查證足以推翻證人前開證述 ,故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進行施作喬木遷移與 復舊工程完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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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