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泰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2、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廿九日簽訂協議書 一紙,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廿九萬元,並約定簽約時先給付原告 一萬元,餘款自九十四年四月份起,分廿九期並於每月十一日匯款一萬元給 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全部未清償額即視為到期,應一次給付原告,並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惟被告僅給付簽約時之一萬元,餘款迄未給付,履經 請求未果,爰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並提出協議書影本附卷為證。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提出與所述相同之二造協議書影本附卷為證,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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