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328號
FYEV,94,豐簡,328,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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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四年
度補字第四八七號),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一、原裁定原本中第一、二行關於「訴訟標的定為新臺幣拾叁萬玖仟捌佰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臺仟肆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定為新臺幣
  叁佰陸拾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按裁定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有前開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本件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僅繳納新臺
  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起訴尚不合法,原告應再補繳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三、若本裁定確定,則本件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
  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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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