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軒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三二五號給付貨款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八百五十
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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