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小字,94年度,6號
FYEV,94,豐勞小,6,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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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勞小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乙○○擔任派報工作,被告甲○○係自由時報豐原分社之 負責人,其委託被告乙○○派報,原告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自 被告乙○○處領取美樂第托兒所小張黃色海報二千張,單價新台幣(下同)0 .四元,共計八百元(0.4*2000=800),全數發放;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被 告乙○○叫原告至被告甲○○處領取詠臻讚(詠隆開發有限公司)接待館、大 眾寢具嫁妝生活館之海報各二千張,單價0.五元、0.二元,共計一千四百 元(0.5*2000+ 0.2*2000=1400),詎被告均未給付前開金額合計二千二百元 (800 +1400=2200),為此依派報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元。
(二)被告甲○○辯稱:伊係自由時報豐原分社之負責人,其委託被告乙○○派報, 但被告乙○○找何人完成派報工作,與伊無關,原告主張前開時間,伊確有委 託被告乙○○派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右揭時間受僱被告乙○○擔任派報工作,並完成前揭海報之發放 ,被告乙○○尚有前揭金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明細紀錄一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應就前揭金額負給付之責 ,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自由時報豐原分社之負責人,其委託 被告乙○○派報,但被告乙○○找何人完成派報工作,與伊無關等語,而原告 亦當庭自認被告甲○○並未直接要求伊派報,而係被告乙○○要求伊派報等情 ,可見被告甲○○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派報之法律關係乙節,應堪採信,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派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千二百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元部分,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三)本件既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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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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