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4年度,87號
HUEV,94,虎簡,87,200507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丁○○起 訴之初,原訴訟類型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但被告已於本案件進行中收取所扣 押之金額,執行程序已終結,若再對程序異議已無實益。故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變 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至八十九年間,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由丙○○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並由丙○○提供雲林縣口湖鄉○○○段七五 八之三地號、同段六十二建號建物為擔保,供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丙○ ○後來停止繳納貸款,第一商業銀行曾對丙○○、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乙○○、林吉祥)聲請假扣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五七二號)。第一商業銀行 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六七0號),並順 利將抵押物拍賣取償。
(二)第一商業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全部債權轉讓給被告,經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拍賣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進行價金分配,當時被告已經向丙○○表 示違約金及利息不再追討,並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新台幣(下同) 三十八萬元退還債務人丙○○。既有餘額退還,就表示借款已經全部清償,保 證關係連同消滅。
(三)但於九十三年間,原告突然接獲「聯立法律事務所廖建台律師」來函催討保證 債務(未償本金七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利息違約金若干)。原告甚感疑惑,既 然被告撥給債務人丙○○三十八萬元,怎會還有借款餘額未清償?如果丙○○ 餘款未清,為何被告不從那三十八萬元中扣款下來?被告連三十八萬元都可以 大方奉送給丙○○,卻在事隔多年後,向保證人追討十多萬元餘款,不合情理 。當初第一商業銀行先是扣押保證人財產,後來也順利撤銷假扣押,必然是債



務已經完全清償,否則當初為何不先向保證人追討餘額後再辦理塗銷查封?可 見當然是債務已全部清償,被告竟然對原告寄託於口湖鄉農會的存款,強制收 取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第一商業銀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本件全部債權,轉讓給被告,並已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公告於經濟日報。因當時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六七0號強制 執行案件幾近終結,所以沒有向鈞院執行處陳報變換執行債權人名義。原告所 述「被告同意免除借款之違約金、利息債務」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並且在被 告公司檔案中,查無此方面資料。
(二)因本件可以辦理「自用住宅退稅款」,可繳納較少的土地增值稅,並且退稅之 後,相形增加可供清償之資金,對於減少債務有實質幫助。自用住宅退稅是每 個人一生一次,是否要使用此項退稅,乃是債務人的個人選擇。一般銀行為了 美化帳面,並鼓勵債務人辦理退稅,常常私底下與債務人協議,若辦理自用住 宅退稅,可以退還稅款差額一、二成。本件亦復如此,為鼓勵丙○○辦理退稅 ,所以被告同意將「部分退稅款」發給丙○○。如果丙○○不辦理退稅,對其 餘保證人反而不利。所以被告與丙○○之間,是成立另一項契約關係,此與債 務是否免除無關,亦非被告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被告至今仍然沒有拋棄對債 務人丙○○之債權,此由鈞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四七四號執行事件,被告仍將 丙○○列為追討對象一事可知。
(三)至於當初被告內部承辦人員,為何沒有將債務餘額由該三十八萬元內扣除下來 ,可能是承辦人同情丙○○經濟困窘,或是承辦人已經口頭答應要退稅,若再 出爾反爾扣款,可能有失誠信,所以才沒有扣款。至於撤銷假扣押一事,可能 是因為本件餘額不多,若拍賣土地,還要繳納執行費、鑑價費等費用,時間又 緩不濟急,所以才選擇扣存款方式進行,較為方便。這些事項都不能表示被告 已經同意免除債務,原告所述不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原告丁○○為債務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 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後來雙方多次展期。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原告丁○○再度為 丙○○擔任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商業銀行為上述欠款,聲請對債務人丙○○、保證人 丁○○、乙○○等三人,假扣押三人名下多筆不動產(九十年執全字第五七二 號),共扣得丙○○名下六筆不動產、扣得丁○○名下八筆不動產、扣得乙○ ○名下四筆不動產。但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本院陳報「因與債務 人成協議」,聲請撤銷全部假扣押。
(三)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商業銀行為上述欠款,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九十年執字 第七六七0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丙○○名下雲林縣口湖鄉○○○段七 五八之三地號、同段六十二建號建物拍賣,總價金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四)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核定丙○○之口湖鄉○○○ 段七五八之三地號土地拍賣移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




(五)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丙○○向被告提出一份申請書,表示「因本人均靠討海 為生。收入有限。生活陷入困苦。懇請貴公司念及債務人年紀已大,均無固定 收入,可將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減免」等語。
(六)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核定:口湖鄉○○○段七五八 之三地號土地之移轉,因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地農用」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先核定稅額更正為零。(七)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對於債務人丙○○、連帶保證人林吉祥 、乙○○、丁○○之債權轉讓給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登載於經濟日 報。
(八)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內部經理人黃勁堯以文書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匯款,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依據被告指示,將三十 八萬元匯到丙○○帳戶中。
(九)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七六七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進行價 金分配程序,第一商業銀行分配價款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本院另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債權憑證,記載第一商業銀行對丙○○、丁○○ 、乙○○、林吉祥尚有債權本金①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②一萬六千零一十 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九點四五、② 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已核算發生 之違約金①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②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十)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被告再度對於債務人丙○○、連帶保證人林吉祥、乙○○ 、丁○○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四年執字第一四七四號),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成 功對於原告丁○○於口湖鄉農會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查封扣押,經本院執行處 戊股核算,截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被告未受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十 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發收取命令,由被告於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向口湖鄉農會收取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如果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也同樣消 滅。本件最大關鍵問題,即在於被告指示將三十八萬元現金退還主債務人丙○○ ,再向保證人追討十六餘萬元欠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構成權利失效?(一)權利失效原則: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 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 得再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見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㈠,第三三五頁以下)。在德國法學上稱為Verwirkung,在英美法上稱為 禁反言之權利放棄Estoppel by waiver。此亦為我國實務界所認同,屬於「誠 信原則」的下位概念類型之一。早年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四00判決、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均認同「權利失效」原則。近 年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權利者



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 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認為有違誠信原 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可資參照。(二)一般常見的退稅抽成協議:
拍賣之口湖鄉○○○段七五八之三地號土地,因屬於農業用地,依據土地稅法 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農地農用」可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被告 一再辯稱屬於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退稅」乃屬誤會。並且依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之三條第二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本 院按:即指法院拍賣情形,法院會主動通知稅捐處,無庸當事人申報),主管 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 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 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確實屬於土地出賣人(執行債務人)或買受人 (法拍得標人)之權利,債權銀行也只能透過土地出賣人出面申請免徵增值稅 。一旦核定免徵增值稅,即可將排序於抵押債權前之法定最優先稅捐項目除去 ,等於是增加抵押債權受償金額,有助於減少債務,對於債權銀行、債務人都 是雙贏策略(唯一受害人是得標人,因為得標人下次移轉土地時,要回溯自上 一次課徵增值稅時之價格計徵增值稅,等於是這一次免稅之金額加入下一次移 轉時再一併課徵)。如果債權銀行與債務人之間達成協議,債務人出面申請免 徵增值稅,再讓債務人就減免金額【抽成一部分】,還算是合理可以接受,並 且尚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
(三)本件退還三十八萬元的事實真相:
1經傳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問:九十一年強制執行案件,為 何台灣金聯會退還三十幾萬給你?)我沒有找人去,只是打電話去第一銀行, 第一銀行說是台灣金聯的事,我就再打電話去台灣金聯問:拍賣後是否還有剩 下,他們說不夠,如果違約金不算的話,就差不多,我說農地應該有退稅。他 們說叫我去申請,下來會還給我。.... 退稅的理由我不清楚,當初我說稅金 的事情,他們叫我去申請,我就去公所申請。我不識字,是拜託李順賢幫我申 請的。台灣金聯在電話中有答應我說,如果我去申請,就要退還我這些錢。( 問:有無說要抽成?)沒有。」等語(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見本件是債務人丙○○主動向被告查詢,並試圖爭取利益(不論何種名義), 被告也爽快答應要全額退還土地增值稅款,此與前述一般「退稅抽成協議」的 情形不同。
2另依據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具給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的指示文件記載 :「【今債務人丙○○向本公司請求減免其債務,本公(司)基於協助債務人 立場亦當襄助】,惟該不動產恰於日前為法院所拍定,致本公司無以幫忙,經 債務人再三請求,擬請貴分行協助.... 因債務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而增加之退 稅款項。請貴分行退予債務人,以供其晚年生活之所需... 」另一份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被告經理人黃勁堯簽署之指示文件則記載:「【本公司原與債務人



達成清償協議】,不巧債務人之不動產恰於期間為法院所拍定,致前開協議雖 經認可而無法執行。今幾經債務人之懇請,【在不違背前開協議實質收益之前 提下】,本公司為體債務人之誠意,並念及債務人為年長辛勤漁家,故准予債 務人自行向申請自用住宅退稅,並於法院分配款增值稅退稅所減免之新台幣叁 拾捌萬元部分退還債務人丙○○... 」(有上述二份文件影本附卷可證)。依 據上述被告內部文書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協助減免債務之意思」,並與丙 ○○達成「某程度清償協議」,並且此退稅三十八萬元是「不影響被告實質利 益」的。
3本件土地增值稅初步核定為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經丙○○申請免徵後, 被告竟然指示將三十八萬元退還丙○○,被告僅留下九百五十二元利潤。這根 本不是讓債務人抽成一些,也不是退稅,而是將全部免徵額度「贈與」給債務 人丙○○。真正意義的「退稅」,是指稅捐機關先收取稅金後,再將稅金以現 金方式退給納稅義務人。但於本案件中,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自始至終都沒有拿 到任何一毛土地增值稅,只不過先後核定的數字有所不同而已,談不上所謂退 稅款由何人領取的問題。本案事實的真相,就是丙○○努力向被告爭取利益( 試圖減少利息,或以其他名目取回部分拍賣款項),但被告承辦人員想出以「 退稅款」巧立名目,可避免承辦人員觸犯背信罪嫌,並大方「贈與」三十八萬 元。其實本件與真正的「退稅款」是毫不相關的。(四)金融從業人員向來的作法:
「專業、積極、穩健」是被告公司的經營理念(見被告公司網站網頁),「安 全與穩健」也是所有銀行業的基本原則,銀行從業人員的基本理念,要處處為 銀行利益著想。如同銀行定型化契約都會偏向銀行單方面利益,銀行在面對可 得行使抵銷權之情形,莫不盡量擴張行使抵銷權的條件。著名的「加速條款」 即是典型案例。如本件八十五年間債務人丙○○、原告、其他連帶保證人等與 第一商業銀行簽訂之「借據」定型化契約第十條規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 貴行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 抵銷借款人或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令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 。」(見九十年裁全字第七六二號卷),此外,財政部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十九條、第一商業銀行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範本」 第七條,亦復如此。銀行不問債務種類,不問是否已屆清償期,只要能夠行使 抵銷權,必定盡量行使抵銷權。此種約定只有一種目的,就是【儘量保障銀行 的利益,必定要確定銀行已無其他債權未受清償後,才可能將消費者(借款人 、保證人)應得之款項付給消費者】。這不但是人民對銀行業的固定印象,站 在銀行業立場,將本求利、穩健經營,亦應如此。(五)本件構成權利失效:
1被告因受讓債權,取得原本第一商業銀行之契約權利義務,被告又是國內三十 家銀行及三家票券公司所集資成立之專責不良資產處理公司,具有半官方色彩 ,縱然不是銀行組織,但總屬於金融機構的一種,被告內部職員也必定經過考 試錄取,應有相當水準。債務人丙○○、原告或其他保證人只不過是小老百姓 ,對於被告金融機構行事作風,同樣有「專業、積極、穩健」的信賴存在。但



債務人丙○○非但沒有遭到催討餘款,反而獲贈三十八萬元現金,當原告及其 他保證人目睹這一幕時,當然會理解為「全部債務已經消滅」,否則何來三十 八萬元現金相贈?
2既然對主債務人贈金三十八萬元,卻向保證人追討區區十六餘萬元,這種作法 違反社會常理,前後矛盾,明顯有違「誠信原則」。人民當然會信賴被告將三 十八萬元現金相贈時,必定已盡可能行使抵銷權,並已將權利義務仔細會算完 畢。況且金融機構會對貸款戶大方贈與現金之情形,真是少之又少,被告本來 就應該小心謹慎從事。被告不要輕忽自己身為金融機構的形象,況且被告背後 出資的大股東還有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各大公 營行庫在內,行事作風要值得人民尊重信賴,不要出爾反爾。 3況且第一商業銀行曾對丙○○及全體連帶保證人進行「假扣押」(九十年執全 字第五七二號),並扣得原告、乙○○、丙○○多筆不動產,其中約半數不動 產是沒有任何抵押權設定的,價值不斐,賣相頗佳,被告或第一商業銀行要拍 賣取償,輕而易舉。縱然不必實質進入拍賣程序,只要打電話通知保證人來清 償十餘萬元的餘額,保證人為免除土地被假扣押的限制,也極有可能清償餘額 。但被告或第一商業銀行卻沒有採取任何追償動作,反而是第一商業銀行九十 二年六月二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表示「因與債務人達成協議,懇請鈞院撤回本 件之假扣押」(有撤回狀可證)。而第一商業銀行早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必然是受被告之指示才敢撤銷假扣押,被 告對此不能推說不知情。而撤回狀上所謂「達成協議」文字,在原告及其他債 務人的理解中,當然是指已經達成「全部債務已消滅」的協議,否則何來輕而 易舉的撤銷假扣押。
4「權利失效」原則是「誠信原則」的下位概念之一。如何定義「誠信原則」? 洪遜欣教授有一段清楚的闡述:「誠實者,正直也。信用者,相對人得為信賴 也。惟其誠實,始具信用,而得信賴。」(中國民法總則,一九八七年版,六 五六頁)。尤其銀行金融業,更需要標榜誠實信用,否則無信不立。九十一年 底上述執行案件終結,被告同意並無條件塗銷全部假扣押登記,被告也指示將 三十八萬元現金相贈主債務人丙○○,此種種行為,均已使原告及其他保證人 相信全部債務已經消滅。但事隔二年,於九十三年底,被告才又再次委託廖建 台律師發函催討保證債務。縱然被告內部帳冊上可能還記載本件屬於「應收帳 款」,但此時向本院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已違反誠信原則,參照上述學說及 實務見解,足以認定其權利早已消滅。被告卻在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向口湖鄉農 會收取原告的定期存款,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十 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屬於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職權附加命原告提供擔保為條件。又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七十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應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