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虎尾鎮○○路一一九號一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增建(二十二點五平方公尺)部分,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 三十二,及同段七五建號(門牌號碼:虎尾鎮○○路一一九號一樓)、臨時編號 五四0建號增建部分二十二點五平方公尺等(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屬於訴 外人吳佳玲所有,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執字第一0四三三號強制執行拍賣 ,由原告拍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書。 被告丁○○竟然勾結吳佳玲、吳美英,製作虛偽不實之假租約,向鈞院執行處謊 報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且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至今不肯交還原告,為此基於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儘速遷出,並將房屋全部交還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與吳佳玲有租賃關係,被告向執行處提出之租約文件,是真 租約而非假租約。吳佳玲是被告的弟媳婦,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被告前妻廖彩鶴所 有,被告居住在此已將近二十年,被告與前妻辦理離婚後,前妻便將系爭不動產 賣給吳佳玲,吳佳玲再出租給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被告與吳佳玲、保證人吳 美英確實有簽訂租約,且此租約未曾更換過,多年來每月租金都是當面交付吳佳 玲,沒有其他證據。至於吳佳玲是否將租賃收入報稅,被告不清楚,吳佳玲向甲 ○○○○企業銀行崙背分行貸款時,有無提出「無租賃關係切結書」,被告也不 清楚。而被告歷年來所得稅繳納金額不多,所以沒有申報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答辯。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廖彩鶴、吳佳玲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向雲林 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 遞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登記完成,吳佳玲登記取得系爭不 動產。
(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抵押權人甲○○○○企業銀行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登記。
(三)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吳佳玲向甲○○○○企業銀行崙背分行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無租賃關係切結書」「無租賃關係聲明書」。
(四)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執行處丙股書記官前往查封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當場
向書記官表示與吳佳玲有租賃關係,並提出租約影本一份,主張自八十六年五 月一日承租至今。
(五)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原告得標系爭不動產,本院執行處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最大爭點,在於被告所述與吳佳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真實?亦即被告 向本院書記官提出之租約影本,是真租約或假租約?分述如下:(一)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堅定地表示所提出之租約影本,是真實的,並且於八十六 年五月一日與吳佳玲所簽定,從來沒有換約過。然而此一說法有很大破綻,被 告在租約上書寫「承租人:丁○○,住址: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210 號」。該「文科路1210號」地址就是被告承租經營「新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地址,但「文科路1210號」之門牌是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才編定,在此之前, 該地址被編為「廉使100號」(以上事實有戊○○○○務所回函可證)。因為 九十二年度以前,虎尾鎮境內的雲一五八號公路一直尚未編定路名,九十二年 間才命名為「文科路」。既然如此,為何在八十六年間之租約上會出現「文科 路」三個字?顯然這份租約是事後偽造的,並且偽造的手法十分粗糙,目的只 是要妨礙強制執行而已。
(二)若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登記之前,依據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將使抵 押權人蒙受損失,將來拍賣時恐怕不易賣出去。製造假租約以妨礙強制執行, 已經是司空見慣的老舊手法,各大銀行也早有防堵的方法。所以多年來銀行都 會要求債務人借款時書立「無租賃關係切結書」,本件亦不例外。債務人吳佳 玲向甲○○○○企業銀行崙背分行貸款時,應銀行要求提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書立之「無租賃關係切結書」與「無租賃關係聲明書」(有上述文書影本附卷 可證)。如果被告所述租賃關係為真實,吳佳玲明知有租賃關係,還向銀行謊 報住宅為自用,致使銀行高估房屋價值而貸款給吳佳玲,吳佳玲必定另觸犯刑 法詐欺罪,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被告提出的租約影本上書寫月租金六千元,年租金七萬二千元。但經調查自八 十九年度以來,吳佳玲從未申報過任何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所得稅( 有所得申報資料查詢表可證),如果租賃關係為真,吳佳玲必然構成逃漏稅捐 罪,依據稅捐稽徵法,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並 且自八十九年度開始,所得稅法修改,租金支出可列為個人列舉扣除額項目, 有實質抵稅之效果,如果租賃關係為真實,被告應該會將租金支出申報減稅, 但被告從來沒有申報過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列舉扣除額,反而還繳納九十年度所 得稅九千五百三十三元(有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證),顯然租賃關係並非 真實。
(四)系爭不動產雖然原本登記於被告前妻名下,離婚後被告前妻將房屋土地出售給 吳佳玲(被告之弟媳婦),被告是否仍然繼續居住於該地,尚無充分證據足資 證明。但縱然被告長期居住於此,也可能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是為吳佳玲 輔助占有之關係,未必能構成租賃關係。況且由上述多項證據以觀,被告提出 之租約影本,是假租約,吳佳玲貸款時已經切結沒有租賃關係存在,多年來也
沒有申報過租金收入所得稅,可見被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虛偽不實。從而原 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三千零九十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應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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