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虎小調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湘嵐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二七鄰仙公巷四一之六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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