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億零柒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735,829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 司)為擴廠及購置機器設備所需,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2 7,910,000 元,約定到期日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附 表編號1 、2 之借款,自第1 次撥款日起滿2 年之日還第1 期款,以後每3 個月1 期,分21期平均攤還本金;附表編號 3 之借款,則係按月清償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款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 起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高晟公司自93年11月 30日起即未繼續繳款,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至今尚欠本金 合計100,735,829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對系爭債務亦負清償 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高晟公司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未依 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100,735,8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中長期放款合約書、增補合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放款明 細分類帳、放款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身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本金10 0,735,8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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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未償金額 │ 貸款金額 │借款日及到│利息起迄日│利 率│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期日(民國)│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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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貳仟陸佰伍│柒仟萬元 │88.08.16~│93.12.01起│按原告基本│自94.01.02起至清償日止,逾│
│ │拾萬肆仟元│ │95.08.16 │至清償日止│放款利率減│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年息百分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零點三七五│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計算,主張│十計算。 │
│ │ │ │ │ │週年利率為│ │
│ │ │ │ │ │百分之七點│ │
│ │ │ │ │ │八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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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肆仟肆佰叁│壹億貳仟柒│88.08.16~│93.12.01起│按原告基本│自94.01.02起至清償日止,逾│
│ │拾捌萬貳仟│佰玖拾壹萬│95.08.16 │至清償日止│放款利率加│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貳佰元 │元 │ │ │年息百分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一計算,主│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張週年利率│十計算。 │
│ │ │ │ │ │為百分之九│ │
│ │ │ │ │ │點二五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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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貳仟玖佰捌│叁仟萬元 │93.05.05~│93.12.01起│按原告放款│自94.01.02起至清償日止,逾│
│ │拾肆萬玖仟│ │94.05.14 │至清償日止│基準利率加│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陸佰貳拾玖│ │ │ │年息百分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元 │ │ │ │一計算,主│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張週年利率│十計算。 │
│ │ │ │ │ │為百分之四│ │
│ │ │ │ │ │點六四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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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應清償本金:壹億零柒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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