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晟公 司)於民國93年6 月7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94年6 月7 日止清償,並按期繳付利息 ,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825 %計 付,並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 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高晟公司僅繳息至93年12月7 日即未再繳付利息, 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分別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消費借貸及於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分別係系爭
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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