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代 理 人 黃康哲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 ○○街91巷20號3 樓),於民國85年7 月16日死亡,遺留有 座落高雄市○○區○○段639 、640 、641 號之土地3 筆, 及同段第891 號建號之建物1 筆等財產,因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甲○○擁有新臺幣(下同)2,577,656 元之債權尚未獲償 ,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7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本 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相關戶籍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件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不能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此觀民法第1178條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明 。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擁有債權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包括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證物為證,堪信為實 在,是聲請人自屬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先 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85年7 月16日死亡,其在臺合法繼承人 僅有其配偶鄧瑤湘1 人,而鄧瑤湘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繼字 第619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因由現有之戶籍資料 觀之,已無法查知被繼承人甲○○除其配偶鄧瑤湘外,尚
有何其他合法繼承人尚存在,則因被繼承人現存之合法繼 承人即鄧瑤湘已拋棄繼承,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 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呈報本院,是本件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
㈠被繼承人甲○○現已知之合法繼承人即其配偶鄧瑤湘既已 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又因鄧 瑤湘為香港人士,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函查其入出境資料之結果,鄧瑤湘於85年8 月3 日出境 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94年7 月15日境信慧字第09410311170 號函 及隨函附送之鄧瑤湘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因無鄧瑤湘之 通訊住址在卷可供本院通知就其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張 寒湘之遺產管理人乙節陳述意見,是無由確認鄧瑤湘之意 願,然衡情鄧瑤湘既已拋棄繼承而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 棄繼承權,應可推論其應係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有何糾葛,佐以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 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 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 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 ,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 怨。因被繼承人甲○○之配偶鄧瑤湘為香港人士,且久未 入境臺灣地區,均已如前述,則在客觀上自難期待對被繼 承人甲○○之財產狀況有所認知,並對我國之相關法令知 之甚稔,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鄧瑤湘並不適宜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
㈡又參以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 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 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 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 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 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 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 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 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 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
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 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 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 (蓋該拋棄繼承人可 能僅因係被繼承人之親屬,且所受教育又較高如此而已, 並未獲得其他利益)?更遑論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可 供拍賣償債,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 ,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並不會使國庫因墊付 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 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 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儘速分配 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 ,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 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 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 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既係在高雄市境內,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件可查,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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