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一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號
被 告 陳建宏原名陳福利
號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石公司)邀同被 告陳建宏(原名陳福利)、丁○○、甲○○、乙○○、己○ ○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向伊借款2 筆各新 台幣(下同)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期限自93年5 月21日起至96年5 月21日止,利率均按 伊基準利率加年息2.67% 機動計付,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 計違約金。詎一石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至93年10月 21 日 (違約當時利率為年息6.12%), 即未繼續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共計348 萬6,334 元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 陳建宏、丁○○、甲○○、乙○○、己○○等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利率變 動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一石公司未依約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陳 建宏、丁○○、甲○○、乙○○、己○○等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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