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
附字第6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丁○○、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66,98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起訴狀送達後,於 本院民國94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750,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 月11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乘車號GSX-4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當地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且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以時速超過60公里至70公里不等之速度駕車,行經成功南 路73號前與糖廠路相交之有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即貿然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葉文通騎乘車號ZYF-256 號輕型機車 ,亦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欲轉入糖廠路行駛, 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訴外人劉葉文通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訴外人劉葉文通人車倒地,受 有胸壁挫傷合併主動脈剝離、四肢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不治死亡。(二)原告甲○○支出醫藥費4,250 元、殯葬費396,305 元。又 劉葉文通為原告之父,辛苦將原告扶養成人,原告本應略 盡反哺之恩,惟其卻遭此橫禍,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3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50,555 元 ;應給付原告丁○○、乙○○、丙○○各35 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1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乘車號 GSX-4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而當地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且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以時 速超過60公里至70公里不等之速度駕車,行經成功南路73號 前與糖廠路相交之有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且未減速,即貿然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劉葉文通騎乘車號ZYF-256 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欲轉入糖廠路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 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訴外人劉葉文通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車身,致訴外人劉葉文通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主動 脈剝離、四肢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 94 年 度交上易字第1 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
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支出殯葬費、醫療費、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為何?茲一一論敘如下: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訴外人劉葉文通致死, 而原告為劉葉文通之子女,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甲○○得請求支出之殯葬費用為何? 原告甲○○主張其為劉葉文通支出殯葬費396,305 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 單、長興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見本院94年度雄 調字第45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為證。 本院審酌殯葬費之支出,包括被害人遺體之處理,及本於 對亡者之追思,亦應有相當之祭祀,經核上開繳款單、收 據所列項目及金額,亦均與一般民間習俗相當,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取。(三)原告甲○○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 查原告甲○○主張其支出劉葉文通之醫療費用4,250 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雄聯救 護車中心用費項目單、橋頭社區醫院收據各1 紙、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94年度雄 調字第4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經核各該收據、明細所 列項目及金額,均屬劉葉文通之傷勢所必須支出之醫療方 面費用,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泛 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委不足採。
(四)原告甲○○、丁○○、乙○○、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失 金額各為何?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
2、訴外人劉葉文通為原告之父,原告突遭喪父之意外變故, 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必然。 本院審酌原告甲○○係專科畢業;原告乙○○係高職畢業 ,無工作,;丁○○係高職畢業,自營花店;丙○○係高 職畢業,任職操作員;被告係原任職保全工作,月薪27,0 00元,業分別據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丁○○及被告自陳明確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5 份在卷可證(因財產明細涉及財產 隱私,茲不一一載明)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3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0,555 元(計算式:396,305 +4,250 +300,000 =700,555) 、原告乙○○、丁○○、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各為3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1 項、第 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 00,555元、原告乙○○、丁○○、丙○○各300,000 元,及 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93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93年度交附 字第64號卷第9 頁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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