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91號
KSDV,94,訴,391,200507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癸○○○
      庚○○
      辛○○
      壬○○○
      丁○○
      戊○○
      丙○○
      己○○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江送妹於民國83年7 月21日買受坐落高 雄市○○區○○街1 號3 樓之4 房地乙筆(下稱系爭房地。 土地︰高雄市○○區○○段794 地號;房屋︰高雄市○○區 ○○段1023建號),並於翌日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貸款(下稱 係貸款)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則為訴外人陳江送妹外孫女甲○○(原 名:林靜妙)之前夫(二人已於84年6 月30日離婚)。83年 10月初,陳江送妹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遂要求伊代為處理 清償系爭貸款債務680000元,伊遂於83年10月3 日代陳江送 妹向高雄銀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 元 及違約金1616元,合計711683元。嗣因陳江送妹及其遺產繼 承人陳太郎均已死亡,被告分別為陳江送妹、陳太郎之遺產 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伊與陳江送妹間之 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擇 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711683元,及自83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11683元,及自83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為陳江送妹代償系爭貸款合計711683 元債務之事實,該款項係由甲○○所繳納;系爭房地實為甲 ○○購買,祇以陳江送妹為登記名義人,且甲○○與原告婚



後不久感情不睦,原告亦曾恐嚇陳江送妹,故陳江送妹不可 能要求原告代償系爭貸款債務,況系爭房地係甲○○購買, 如有積欠系爭貸款債務未清償,陳江送妹亦會通知甲○○清 償,而非要求原告處理;原告雖提出系爭貸款之放款利息收 據、對帳單,且舉訴外人何南雄證詞等為證,惟因何南雄於 另案證述情節與原告陳述不符,仍不足以證明陳江送妹有要 求原告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江送妹與訴外人陳太郎於49年10月10日結婚,陳江送妹單 獨收養被告癸○○○;而陳太郎於婚前,曾與訴外人陳劉猜 育有被告庚○○辛○○壬○○○丁○○戊○○、丙 ○○、己○○等七名婚生子女。
㈡陳江送妹嗣於92年11月18日死亡,陳太郎則於93年8 月28日 死亡,故陳江送妹之遺產繼承人為陳太郎癸○○○,陳太 郎之遺產繼承人則為被告庚○○辛○○壬○○○、丁○ ○、戊○○丙○○己○○等七人。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簡化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於83年10月 3 日代陳江送妹向高雄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中本金680000元、 利息30067 元及違約金1616元等債務,合計711683元?㈡原 告與陳江送妹間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法律關係,究屬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 卷宗頁235至236)爰分項敘述於後。
五、原告是否於83年10月3 日代陳江送妹向高雄銀行清償系爭貸 款中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 元及違約金1616元等債務, 合計711683元?
㈠查原告主張︰伊於83年10月3 日,向高雄銀行繳納陳江送妹 所積欠系爭貸款之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 元及違約金16 16元等債務,合計711683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利 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見本件卷宗頁26、27)為證,並 舉訴外人何南雄呂資容於另案證詞佐考,惟被告則執前詞 置辯。
㈡然觀諸何南雄於85年9月2日本院另案(85年度訴字第1502號 )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原告於83年間託伊一起去銀行繳款 二次,一次在9月30日去中正路與中華路圓環之第一信託, 一次在10月3日,伊站在銀行門口,透過銀行玻璃窗口,看 到原告繳交710000元左右,不知道零頭多少錢等語(見該卷 宗頁59至60);又於85年9月30日本院另案(85年度訴字第



1550號)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83年10月3日,曾與原告去 過高雄銀行繳錢等語(見該卷宗頁65背面至66),核與前揭 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內容大致相符;再 者,關於原告於83年間是否有清償此部分帳款之資力乙節, 經本院另案(85年度訴字第1502號)調查肯認屬實,並有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5年9月6日⑼ (26)世高字第237 號函檢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帳單(見該卷宗頁75至94)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85年10月3日銀三營字第5463號函檢附 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見該卷宗頁104、107至145)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另斟酌原告復舉證人呂資容於85年1月23日 本院另案(84年度訴字第2100號)言詞辯論期日中有關原告 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收受現金0000000元事實之證詞(見該卷 宗頁51),足徵原告應於83年10月3日向高雄銀行繳納陳江 送妹所積欠系爭貸款中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元及違約 金1616元等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此部分辯解固舉 甲○○證稱︰原告所指之系爭貸款債務共計711683元係由甲 ○○所繳交等語,惟迄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委 難遽認甲○○之證述情節屬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六、原告與陳江送妹間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法律關係,究屬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細繹原告 主張上揭之原因事實,實係陳江送妹與原告約定,陳江送妹 委託原告處理繳交所積欠高雄銀行系爭貸款中本金680000元 、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等債務,原告應允處理並如 數繳交完畢,核與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契約類型概念特徵相 同,足徵原告與陳江送妹間應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 陳江送妹為清償所積欠之高雄銀行系爭貸款債務,而向原告 移轉此一款項於陳江送妹,而約定陳江送妹已金額相同之金 錢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性質。 ㈡又原告既與陳江送妹約定受託處理系爭貸款債務乙節,陳江 送妹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 得利(民法第179條參照)法律關係;且原告為陳江送妹處 理向高雄銀行繳交所積欠系爭貸款債務,亦非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之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參照)法律關係,至為明 灼。
七、準此,原告主張上揭之原因事實,應係本於伊與陳江送妹間 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主張上揭之原 因事實,自應就此一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 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及何南雄另案之證詞, 充其量僅為證明原告向高雄銀行繳交陳江送妹所積欠系爭貸 款債務之事實而已,詳如前述,洵難逕認原告與陳江送妹間 有存在如伊所指上揭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次查,陳江送妹 曾於85年9月16日本院另案(85年度訴字第1502號)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83年10月3日前,並無委託原告代繳銀行借款 及利息,雖有接到銀行催繳通知,但實由甲○○繳交相關款 項等語(見該卷宗頁69)明確,顯徵陳江送妹並未委任原告 處理清償所積欠高雄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甚明;復矧 以,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謂已盡舉 證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與陳江送妹間有上揭原因事實存在等 情,尚無法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711683元 ,及自8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