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87號
KSDV,94,訴,1087,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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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京城雅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美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 ○,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82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京城雅典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85年10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 費,迄94年4 月止,累積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08,035 元,屢次催繳均未給付,為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8,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伊自85年10月起至94年4 月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等 情不爭執,惟仍以:系爭房屋應依照系爭大廈之店鋪收費標 準(即每坪20元)收取管理費,原告依照住家標準(即每坪 40元)向伊收取管理費,尚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惟自85年10月起至94年4 月止之管理費均未 繳納,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系爭大廈管理費 之收費標準,住家為每坪40元,店鋪則為每坪20元,系爭房 屋之面積則為196.14坪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第7 次會議記錄各一份及催繳通知函 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住家標準給付管理費808,035 元(計算 式:40( 元)×196.14(坪)×103( 月)≒808035), 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應按照店鋪標準收費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 為:系爭房屋應按住家標準或店鋪標準收取管理費?經查: 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廈三樓,建物用途為辦公室一節,業據 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證,被告並抗辯:系爭房屋 原欲與一、二樓店鋪共同出賣,然因購買一、二樓者不願連 同三樓購買,才將系爭房屋分割出來,故系爭房屋應按店鋪 標準收費等語。惟系爭房屋既有獨立之建號,且建物用途為 辦公室,而非店鋪,況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未如店鋪有獨立 之出入口,仍須經由電梯、大廈大廳等公共設施部分進出(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 機會與一般住戶無異,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應依照店鋪標準 收取管理費,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應按住家標準即每坪40 元計算管理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自85年10月起至94年4 月止之管理費均未 繳納,而系爭房屋如按住家標準收取管理費,被告積欠之管 理費共計為808,035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頁);從而,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8,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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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