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632號
KLDV,106,基小,632,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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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謝惠蓉
被   告 黃致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
8 號刑事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附民字第173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 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 算時間,請求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未經同 意闖入原告家中破口大罵,並揮拳毆傷原告、砸毀原告家中 藤椅,致原告受有右膝、踝、前臂、腹壁、右背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原告受傷後,因工作不便被辭退,在自家中養傷, 直至同年10月方找到其他工作,且被告之上揭行為讓原告每 天生活在恐懼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之傷 害行為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部分,雖本院刑事案件 認定其有傷害原告之犯行,但其否認之,因為其無法提出沒 有傷害的證明,事發當天只有其與原告在場,如果其真有動 手的話,原告怎有機會打電話報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闖入其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膝、踝、前臂、腹壁、右背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情, 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之犯 行,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 由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78 號 刑事判決判被告犯侵入住宅、毀損器物及傷害罪,各處拘 役5 日、5 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抗辯其未動手傷害原告云云,然 查原告於事發當日隨即報警,員警王志麟到場處理時,被 告仍在原告住處,原告當場告知員警有受傷乙情,業據證 人王志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且佐以 原告於事發當日求診時經醫師檢查之上揭傷害為新傷,有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31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 第094 號函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堪認原告應無事後 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舉證證明 足使本院為有利之判斷,是其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勢,堪信屬實,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基隆女中國中部畢業,目前薪資含獎金等每月 約為32,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前任職於外商銀行擔 任經理,目前無收入,依賴之前積蓄生活,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傷害之方式暨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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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