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893號
KSDV,94,聲,893,200507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阮文泉律師)
 相 對 人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於本院93 年度執字第49461 號事件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559 號民 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3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4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卷查明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1/1頁


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